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5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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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秉豐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7時23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處,因遭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檢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D8035132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在案。
上訴人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嗣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3月31日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送錯地址,上訴人無法知悉舉發機關有製單,依現居地(桃園市○○區○○○路OOO巷OO號OO樓之0)應寄存之郵局應係光明郵局。
又處罰條例第7條並未賦予民眾可以錄影採證之資格,舉發機關違法製單。聲明並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查原審法院固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函送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之錄影畫面結果:「從影片畫面中可看出此影片係由後方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汽車前方為一部車號OOOOOOOO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攝影車輛前方,行駛至下一路口時,系爭機車之駕駛頭轉向左方欲左轉並於此時左轉(時間約為7:23:02),系爭機車左轉時並未見方向燈閃爍,僅有中間紅色之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消失於影片中,此時影片結束」(見原審卷第32頁),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予其表示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原判決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三)復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規定。
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以保障被通知人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前揭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再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行政程序法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前揭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不能向前揭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五)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主張不知有本件違規遭舉發情事,並為原判決載於原告主張部分(見原審卷第3頁、原判決第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因裁決書有寄到伊住的地方即忠孝西路之地址,僅收到裁決書乙節(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
然原審法院固有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明上訴人之車籍地址(見原審卷第31頁),但未釐清上訴人為何不知違規遭舉發之緣由,又僅以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認為舉發通知單已寄存錦興郵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另置放一份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認定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乙情(見原判決第4頁),而未依前揭規定,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送達之處所是否為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得進一步認定是否已發生寄存送達事由而謂送達合法。
則上訴人之住居所究為如何,依前揭說明,關乎舉發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並生效力,因而被上訴人已可逕為裁決。
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已具寄存送達事由,而可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尚屬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認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亦有未適用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揭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自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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