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6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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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戴朝明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景平路口處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8003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發106年1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800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僅引用值勤員警口述之詞,對採證照片亦有斷章取義之疑,應由舉發單位提供當時現場之錄影動態畫面舉證;
原判決僅以照片做為評斷當時車流狀況多寡之依據,其理由略顯單薄,亦不科學,並非以車道多寡就能評斷救護車是否就可順利通行,惟有影片方能還以真相」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原判決內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係提出違規現場照片5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應係以相機連拍模式所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上訴人所稱錄影動態畫面存在而得提出,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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