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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周政君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6年度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附表所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附表所示之通行費,經交通部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附表補繳通知送達時間欄所示時間送達書面補繳通知,上訴人逾附表所示繳費期間仍未繳納,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載明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
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並於106年9月7日依○○區地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同年月12日依中山區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收到繳費通知時,曾去電遠通公司要求延期或分期繳納,但對方回答沒有辦法,於4月11日再次電話詢問確認無法延期或分期繳納;
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可言;
另查監察院行文糾正健保局對於無力繳納健保費者一律鎖卡之作法可知,政府機關對於經濟陷於困難之民眾應予以救助,法院對此未盡協助民眾之責,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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