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6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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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黃偉哲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一段與致遠二路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該隊員警當場舉發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到案。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及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68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上訴人為送達。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酒駕,也不是被攔停,而是車子被迫移車至300公尺處,停妥車熄火後被非法盤查,我當然拒絕酒測。

我車好好的停在路邊,有何危害行為?員警拍打車窗示意上訴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

員警說看見我的車速過慢,我則辯稱我要找路邊空位停車當然車速慢;

第一時間他並沒有提及綠燈亮了我沒有開車,停在馬路中10幾秒直到有人按喇叭等事,且我把車開出停車場到致遠二路,才短短300公尺,將車停到路旁不到3分鐘的行車時間,怎麼可能在車上打瞌睡10秒以上,可見員警在法庭的說詞全屬說謊。

另員警在法院稱看到我行車左右搖晃,試問汽車行駛道路如何能搖晃?我所申請調閱停車場監視器可以說明一切,但是法院沒有調閱;

在停車場趕走我的人,就是後來拍車窗盤查我的員警,我是被陷害的。

如果我要酒駕,就會在餐廳結束營業11點時就直接開車回家了;

若是我休息一陣子到半夜1點想冒險開車回家,也不會開300公尺就停在路邊;

且去年10月20日我的車子也停在羊肉爐門口,搭捷運回家,結果車子被拖吊,可以證明我不會酒駕開車回家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據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及證人即員警卓家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亮起後久未啟動,且行車速度異常,經員警依其個人經驗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打瞌睡,合理懷疑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乃隨機攔停;

復於隨機攔停後,因上訴人身上濃厚酒味判斷有服用酒類之情形,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故其程序均屬合法(詳原審判決書第6至9頁)。

本院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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