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7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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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蔡鴻銘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1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同年7月2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執登字第OOOOO號,後變更為OOOOOOO號),且於105年8月10日通過105年度查驗,上訴人於執業期中之105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106年度查驗時,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犯前開罪名,被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1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4日前;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6日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106年10月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10610060158號裁決書廢止執業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雖於期限屆至前尚未失效,然不影響其違反憲法之本質,期限之設定僅係為給予調整規範之時間爾,非謂期限屆至前,有關機關仍得依據違憲之法令做成更多違憲之行政處分,有關機關應本於大法官解釋之旨,作成合憲之決定,乃當然之理。
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文所謂「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亦同於此理,蓋雖然法令於期限內尚未失效,然若不許人民於期限內引據大法官解釋之旨為救濟,即屬本末倒置,自非適當。
原判決認為原法令形式上既尚未失效,修法前應依原法令裁判云云,然法院係依憲法獨立審判,本得依憲法意旨裁判,而不受大法官拘束。
大法官解釋已認為係違憲之法令,雖形式上未立即宣告失效,然行政法院非不得依照憲法本旨而為裁判,故法院非不得依具體個案,個別適用憲法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明定。惟就上開條例之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
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
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
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
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
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
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
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依上述解釋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大法官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同條所處
罰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則經大法官解釋
認有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宣告定期失效(即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
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
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二)次按大法官解釋認為上開規定違憲之理由,略以: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
,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
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上開
規定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
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
洵屬合憲。上開規定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
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
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
,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上開
規定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
、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296條至第308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
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
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
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上開規定所定之
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
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又計程車駕駛人縱
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
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
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
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
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上開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
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
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
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等語,此參該解釋理
由書即明。
(三)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處罰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雖未立即失效,然既
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其有違憲之情形,於有關機關尚未為修
法之前,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依合憲方式進行
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適用上開規定,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
犯條文所規定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時,即應本於大法官解釋之旨,
就該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審酌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
,始得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其執業登記之處罰,以
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查原判決僅以上開規定仍屬有效,而上訴人於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即認被上訴
人依尚屬有效之規定對上訴人廢止執業登記,自屬有據等
語,惟漏未依上開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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