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8,2018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胡淑貞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下基隆路匝道處,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4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前述時、地,見警員攔檢,即依指示停車受檢,惟該警員未告知或說明攔檢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即逕行拿出所謂「酒精檢知器」要求伊對著呼氣,伊亦已配合,之後該警員看著檢知器等到有測試結果顯示後,喊了聲「好」,同時站在該警員前方之另位女警也同時喊聲「好」,並揮動手中之指揮棒向前,就一般有智識經驗之駕駛人正常之判斷與認知,該2名警員上述動作,顯係示意伊可駕車離開,伊始因而駕車駛離,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如該2名警員同時喊「好」及揮動指揮棒,並非示意伊可離開,則係其等未告知攔檢程序,指揮口令亦不清楚,致造成伊之誤會,伊因而離開現場,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應受處罰。
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實施酒精檢測過程全程錄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周天翔於原審證稱:對伊說「好」是表示呼氣完成,未表示伊可以離開之意思等語,則係利用錄影光碟未錄音之機會,刻意說謊,扭曲事實,且不符合經驗法則,原審援引上開無聲之錄影光碟及證人不實之證言作為判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論據。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指稱舉發機關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勤務,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