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82,2018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黃明裕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訴人黃明裕之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黃明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黃明裕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3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時,因系爭汽車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而攔停稽查,攔查時發覺黃明裕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遭黃明裕明確表示拒絕後,執勤員警以其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5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又執勤員警於現場查詢黃明裕之駕駛人資料時,發現黃明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3月16日因酒駕而遭吊銷,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黃明裕於106年12月1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黃明裕乃於107年2月12日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新北裁決處以黃明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65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黃明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黃明裕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654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黃明裕罰鍰9千元。
黃明裕對原處分一、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4月30日107年度交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黃明裕其餘之訴均駁回。
黃明裕對原判決不服,新北裁決處對原判決不利益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不服,均提起本件上訴。
二、黃明裕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新北裁決處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黃明裕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107年1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65109號書函(下稱107年1月24日函)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26日3時7分在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前見臺端駕駛0000-00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顯無法安全駕駛,執勤員警尾隨在後,見該車駕駛於路邊停車,遂當場攔查,攔查中聞悉臺端有酒氣…」等語,而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內容則記載:「職於106年11月26日02-04時擔服329巡邏勤務,於當日02時3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上,發現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警方遂在後尾隨,後發現駕駛人未熄火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後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後下車,警方遂上前實施攔查,發現駕駛人(黃明裕……)身上散發濃重酒氣……」等語,舉發機關對執勤員警何時發現系爭汽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一事,竟有不同時間,原判決不察,逕行引用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及陳述意見,顯有矛盾。
且原判決以假設方式認定執勤員警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採信上開2文書之真正,並據此作為採信員警親眼目睹之理由,實難令人信服。
又執勤員警既發現系爭汽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顯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場禁止駕駛,卻採取尾隨在後之方式,任由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道路上,原判決卻對執勤員警所採取之方式認定無不當,亦難令人甘服。
另執勤員警表示有全程錄音錄影,原判決未將錄音錄影檔案作為科學證據,以避免員警因夜晚視線不良、尾隨距離過長、疲勞等因素,致使判斷誤差或錯誤,即予判決,顯失比例原則。
再者,系爭汽車駕駛人之認定為充分且必要,原判決採信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之陳述,顯失社會公平正義。
本件未有人不服稽查而逃逸,原判決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明顯不當等語。
四、新北裁決處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系爭規定(按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等語,遇有行為人第1次酒駕案件而應處分吊銷駕駛執照時,均僅先吊銷其違規時所駕駛之該級駕駛執照,以符大法官前揭解釋理由書之釋示所為之權宜措施,並未對行為人課以較法律規定更高之責任,且能有效使行為人知所警惕,復能避免過度侵害行為人之權利,故此一作法應屬適法。
本件黃明裕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共有職業聯結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2種,其於104年3月16日因酒駕遭吊銷者,依前開所述,僅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尚未吊銷,故原處分一記載「吊銷駕駛執照」實為有據;
原判決疏未審究黃明裕所持有之數駕駛執照是否均遭吊銷,而逕謂黃明裕已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至黃明裕上訴理由所主張關於舉發機關函復中記載之攔查時間前後不一云云,僅係各該員警於紀錄時之時間點不同,並不影響黃明裕原違規事實之認定,難謂此舉發有何瑕疵;
又其主張員警並未當場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云云,惟員警嗣待黃明裕停車後,以當場舉發之方式進行舉發,亦為法之所許,亦難謂此舉發有何瑕疵。
是黃明裕之上訴主張,實無理由。
又該等主張皆係爭執本件之事實認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如何違背法令無涉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是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包含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如係拒絕酒測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有關新北裁決處上訴部分:
⒈經查,黃明裕於106年11月26日3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時,因系爭汽車行進間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而攔停稽查,攔查時發覺黃明裕渾身散發濃厚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遭黃明裕明確表示拒絕後,執勤員警以其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5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又執勤員警於現場查詢黃明裕之駕駛人資料時,發現黃明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3月16日因酒駕而遭吊銷,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新北裁決處以黃明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處黃明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鍰9千元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黃明裕106年12月11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24日函及附件(含舉發機關陳述意見)、107年3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74298號函及黃明裕行向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酒測列印單、錄影採證光碟(含譯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原審卷第57至95頁、證件存置袋)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次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新北裁決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準此,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吊銷駕駛執照者,其吊銷標的及於違規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⑵查依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黃明裕前因酒後駕車,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104年3月16日因酒駕而遭吊銷(原審卷第95頁),惟黃明裕除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外,是否尚領有其他汽車駕駛執照,如有,該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究否有因前次酒駕而遭一併吊銷,原判決疏未依職權查明,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認黃明裕之駕駛執照業於104年3月16日吊銷在案,已無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因而撤銷原處分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容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有關黃明裕上訴部分: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⒉黃明裕主張舉發機關107年1月24日函記載,執勤員警係於106年11月26日3時7分許,見伊駕駛系爭汽車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而該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卻記載執勤員警係於106年11月26日2時38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二者對同一事件發生之時間顯有矛盾云云,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書,其內容記載:「職於106年11月26日02-04時擔服329巡邏勤務,於當日02時38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上,發現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警方遂在後尾隨,後發現駕駛人未熄火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口,後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後下車,警方遂上前實施攔查,發現駕駛人(黃明裕……)身上散發濃重酒氣,經查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明裕駕駛本人,副駕駛座乘載(甘00),黃民當場向警方辯稱沒有酒後駕車行為且大聲咆嘯,警方確實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於後方尾隨且有隨身秘錄器錄影錄音,警方當場告知黃民酒測相關規定,黃民向警方表示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拒絕簽收告發單,後警方於03時07分告發黃民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告發單號:C14565477號,經查黃民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警方依法告發,告發單號:C14565478號……。」
等語(原審卷第71頁)。
該陳述意見係執勤員警所為之陳述書,由該內容可知,執勤員警係於106年11月26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上,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時有突然加速及緊急煞車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遂尾隨在後,待系爭汽車停車後,上前實施攔查,發現黃明裕身上散發濃重酒氣,乃欲對其實施酒測,遭其拒絕,乃於當日3時7分許,舉發黃明裕酒後駕車拒絕酒測;
而107年1月24日函固記載:「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06年11月26日3時7分在三重區新興路與集美街前見臺端駕駛0000-00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顯無法安全駕駛,執勤員警尾隨在後,見該車駕駛於路邊停車,遂當場攔查,……。」
等語(原審卷第69頁),與上開執勤員警陳述書就何時發現系爭汽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之時間未盡一致,然無礙於黃明裕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尚難以上開2文書有關執勤員警發現系爭汽車有突然加速及緊急剎車情事之時間記載略有差異,而謂原判決認定黃明裕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有違法之處。
⒊至黃明裕前揭其他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據此主張原判決就黃明裕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認定,及維持原處分一除吊銷駕駛執照外之處分的判斷有違法,難認有理由。
⒋另黃明裕固上訴請求將原裁決中之原處分二撤銷,惟就此部分黃明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二之認定究竟如何有違背法令之論述,黃明裕此部分(即原處分二)之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原處分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則新北裁決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另有關黃明裕上訴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黃明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黃明裕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黃明裕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北裁決處上訴為有理由,黃明裕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