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18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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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林菊瑛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民意街口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該處彰化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固定式闖紅燈照相儀器自動拍攝闖紅燈照片,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為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對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7年3月21日前,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7年3月7日以嘉監裁字第70-IAA884035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大貨車,擋住燈號,綠燈剛跟著前進到中央,黃燈忽然變紅燈,上訴人於看到黃燈之後,即馬上踩煞車(照片上煞車燈亮),是上訴人並無錯誤且不知如何避免;
至原判決表示上訴人與前方車有距離不影響視線,乃係因上訴人車子由靜置到啟動需要時間,啟動後未及時跟上前車所致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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