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0,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龍宏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秀鳳(董事)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預拌混凝土超載,應載24公噸,實載26.42公噸,超載2.42公噸」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29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駕駛拒絕簽名。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8297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司機要求警員到專業合格地磅站(中興地磅)進行過磅,然員警不肯,故司機拒絕簽收罰單,並強調考慮地磅儀器誤差,不會冒險超載,且砂石車出場為25.958公噸,核無超載行為云云。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