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車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決議解散,
- 四、本院按:
- (一)「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 (二)我國法例關於法人人格雖採「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設
-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
- (四)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於103年1
- (五)然而: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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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朝會計師(清算人)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車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3時36分許,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舉發在案,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F0577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唯一董事與股東蘇元昌(下稱蘇君)為清算人,但蘇君於同年月17日即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
因此,上訴人事務自蘇君死亡日起即無可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為處理,直至106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即陳榮朝會計師(下稱陳清算人),陳清算人於106年4月17日就任後,即致力執行了結公司現務,因發現系爭車輛不知所蹤,且除欠費、欠稅與本案罰單外,尚有動產抵押設定,依規定債務未清償前,不得申請為異動登記。
故清算人為停止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等負擔,僅得報案遺失。
事實上,直至106年6月28日自上訴人103年間所委託記帳代理人事務所移交之帳簿憑證才得知,系爭車輛早於103年10月間出售,但因監理機關不許車籍異動登記,才使上訴人名義上仍為車主。
(二)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固然視為尚未解散,但無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任務者,形同喪失行為能力,否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也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又縱使此期間上訴人欲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也無可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可予處理,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既然無人、無車,又因動產抵押設定而不能異動車籍登記,就系爭車輛即無在限期內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縱有義務,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未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前,不得為債務之清償。
因此要求清算人就任後先取得清償證明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無異於教唆違法,被上訴人強要無人、無車之無辜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因其強迫措施仍無從達成其目的,也違反比例原則。
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三)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8月1日來函表示「檢驗通知送達程序尚有未合……將另函請被上訴人協助依權責卓處」,事後卻無作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原判決未審酌前述事項,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按:
(一)「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我國法例關於法人人格雖採「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設立登記而成立後,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第30條規定參照)。
但得以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的法制靜態概念,不等同於必須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的行為能力概念,也與法人在何等條件下得認定具備違法責任要件,以承擔其違反民、刑事或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的判斷,有所差異。
法人的行為能力,由於其非自然現實界得有自主獨立意思而得對外從事行為交涉之自然人,必須透過法人內由自然人受任為機關對外代表法人從事法律行為,法人之行為能力才得以落實(民法第27條規定參照),而有權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因執行職務對外行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才使法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參照)。
同此概念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才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故,法人是否具權利能力,固然得由法律參考社會經濟活動現實之需要,透過登記或其他公示制度確保交易安全而擬制其存在。
然而,法人是否設有機關得以代表法人從事法律行為或履行法定義務,已非單純由法律制度之論擬,即可推導認定,毋寧應視個案之事實狀況為調查認定之。
在個案特殊情形下,法人欠缺機關為其代表人為其實際履行或委任其他代理人,或指揮使用他人為法人盡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者,法人作為法律上擬制之義務主體,固然在客觀上可能發生義務不履行之事實,但欠缺自然人代表其履行法律上義務之法人,不僅無從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界定法人主觀可歸責之責任態樣,欠缺主觀上可資歸責之能力,且此等情形強要客觀上無自然人可代表為其履行義務之法人盡其行政法上義務,否則即處以行政罰者,參酌前開說明,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是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固然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其權利能力。
但此與公司是否已有自然人可為公司對外從事清算事務之行為能力,或有無主觀可歸責之能力、能否期待其在清算範圍內盡行政法上義務而負行政罰法上之責任,仍屬二事。
尤其公司解散不能依法律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即無自然人可代表公司執行清算事務,也難以在清算範圍內去履行所應負之義務,也因此,公司法才特設第81條規定,使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令解散公司之清算事務得以確實了結。
是故,在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就任前,解散公司欠缺清算人可代表公司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公司即處於法律上或客觀現實上,無從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界定其主觀可歸責之能力,也無可期待其得以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欠缺其為違法行為背負行政罰之期待可能性,而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出廠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且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綜合此等規範意旨可知,道安規則關於汽車應接受檢驗之制度規劃,重在汽車此等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機械載具(車輛),是以原動機產生並傳導移動行進之充沛動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之機械型式安全性能不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為降低汽車之安全風險,故建立定期檢驗制度,藉由定期對機械安全檢驗管控,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故以對汽車有支配管領權之汽車所有人為責任主體,課予其為汽車進行檢驗之義務。
然此等建立在汽車有支配管領權能之責任與行為義務,倘若汽車所有人在現實上已失去對汽車之直接或間接之管領權能者,縱使其明知有為汽車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有意願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卻因現實上無履行之可能者,也應認此等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期待可能性,無法期待汽車所有人遵守定期為汽車接受檢驗之義務,而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四)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29日為解散登記而應行清算,則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自屬其清算範圍內財產,也負有依規定送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之義務而有行為能力。
雖上訴人原已選任唯一之董事兼股東蘇君為清算人,蘇君同年月15日決議解散後即於同月17日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但原審法院業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10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
在派任清算人前,上訴人仍有行為能力,新任清算人於106年4月17日就任後,依法就應處理車輛定期檢驗事宜,且陳清算人就任後已知悉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欠費、欠稅、「罰單」及設定動產擔保等情事,且系爭車輛經指定檢驗日期為104年1月7日,陳清算人就任後卻遲未完成車輛檢驗,雖稱該車已於103年10月間賣出而不知去向,也應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相關主體不存在之規定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然陳清算人均未代表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五)然而:1.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在104年3月31日23時36分許,並以此逾期至原處分106年6月間裁罰時已逾期6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1,200元,並註銷其汽車牌照。
然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在104年1月7日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蘇君業已死亡,縱上訴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上訴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上訴人逾期未將系爭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上訴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
原判決卻無視於此,逕以上訴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上訴人自逾越104年1月7日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並直至裁罰時起逾6個月以上,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
2.依原審法院調查事實之結果,上訴人新任之陳清算人雖自106年4月17日即就任,自此上訴人雖有代表人而有能力履行汽車檢驗之法律上義務,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任清算人未死亡前,即已出賣與他人所有,卻因動產擔保抵押債務未清償且未塗銷抵押登記而不能為車籍異動登記,系爭車輛自當時起即不知去向等情,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者,則上訴人在車輛定期檢驗期日前,即已喪失系爭車輛之直接或間接之現實上管領力,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限制,無從至監理機關按實際車輛權屬狀況辦理異動登記,且上訴人自103年10月29日為解散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陳清算人就任後,其清算事務進行程度如何,是否已得將上訴人所餘財產清償車輛動產抵押之債務而塗銷抵押登記,並辦理車籍異動登記,被上訴人均未行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期限屆至起,即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予處罰,原審法院就此也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新任陳清算人就任時,究竟在法律上與客觀上能否期待其履行車輛定期檢驗義務,即認原處分上開關於上訴人違法有責之認定無誤,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誤。
3.再者,縱使上訴人新任清算人就任後,已明知系爭車輛有定期檢驗義務尚未履行,但上訴人遲未履行,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縱有故意或過失,是出於何等責任態樣情節而違法,不僅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是否具備,也關係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裁罰金額決定,是否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原審法院均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上開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於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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