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32,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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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郭柄賢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7日4時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與新興路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勤人員攔檢,發覺上訴人有濃厚酒味,而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不配合且多次拒絕,在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乃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行為,故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覆後仍有不服,上訴人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 000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另自駕駛執照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字第95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確切上訴人駕車之影像,僅由員警個人所見,並不符合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之權利。
又上訴人係於走向便利商店之路上經員警隨機攔檢,員警並非對在行進中之車輛駕駛人攔停進行酒測,有違大法官解釋第
535號意旨所述,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因此闡釋關於員警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騎樓影像確實顯示系爭車輛已停車,且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長達36秒,足夠供友人由駕駛座離開,然後換上訴人至駕駛座,上訴人確實未喝酒駕車,亦無證據證明有酒醉駕車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亦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依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訊問證人,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到庭(見原審卷第44頁審理單、第45頁以下送達證書),然上訴人未遵期到庭,僅被上訴人到庭(見原審卷第52頁報到單、第53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雖上訴人一造未到庭,無礙原審於當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然原審就當日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勘驗光碟筆錄、證人林世傑之證述),仍應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另予辯論之機會。
詎原審未踐行此程序,逕以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林世傑之證述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又事實調查尚未完足,本院上無從本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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