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3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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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游雅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8.1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20644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命檢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未對其行車紀錄器加以檢驗,亦未請檢舉人提供其ETC相關資料,即未以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為判決基礎而逕為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情形。
(二)本案為匿名檢舉,檢舉資料無法查證,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意旨,故應屬同細則第23條第3款情形,應不予舉發。
(三)本件須負責任者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亦無須提出有利證據,原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錯置,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
(四)原判決僅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看來正常即認定時間標示正確,有邏輯上之謬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擴大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特定目的外使用條件,認為被上訴人逕自調閱上訴人之ETC通行紀錄,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當可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使用,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憲法第22、23條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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