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賴主信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所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市○○○○○○○○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採信值勤員警之陳述,但該員警於原審準備程序庭期到庭之供詞反覆不定,證詞與照片等證物亦不符合,原判決未紀錄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疑點,偏袒該員警,有不公之嫌。
原判決另提及號誌之內容及秒速等與實際現場號誌使用狀況亦不相符,原審法院未為任何查驗,僅憑員警之口訴即採信,原判決過於草率。
為此提出上訴云云。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為無效。
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經查,原判決已詳論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且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之情況下,該證言應屬可信,並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0○0○○市○○○○○0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之說明、違規路口之現場圖示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審認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覆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