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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被 上訴 人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3公里處,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乃開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15日竹監裁字第50-ZBA240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違規是否有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自得於路肩可通行路段結束前,提前切入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並非如原判決所稱無期待可能性;
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等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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