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45,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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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鍾訓敏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經民眾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並予回復,上訴人對舉發機關查復舉發並無不當之結果不服,於107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送小孩上課後,急於將承接物品送達指定處所,並趕回公司上班,行車中為維護物品安全,才會單手騎車,並非故意,情有可原,且行駛中並無不穩、蛇行或擦撞他人之危險現象,單手騎車時間也不超過20秒,相關單位既未作過調查,證實單手騎車較騎車看手機、闖紅燈等情況更為危險,僅憑違規影片顯示伊單手騎車,即認伊係以危險方式騎車,過於籠統含糊。
伊在外租屋居住,房租、小孩教養費用等生活開銷頗大,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過高,伊無力負擔;
且伊無論接送小孩上課及自己上班,均須以機車代步,原處分吊扣伊機車牌照3個月,對伊造成諸多不便,另命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伊亦須請假辦理,懇請法官審酌伊係初犯,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敘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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