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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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彥菱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2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1月2日前繳送牌照。
㈡106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11月3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羅奕鈞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上指標135.8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10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173公里、超速73公里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先就駕駛人羅奕鈞攔停當場舉發,復對系爭汽車車主即上訴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60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駕駛人羅奕鈞於106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不服申訴,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所有人即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10月18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1月2日前繳送牌照。
㈡106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6號(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羅奕鈞駕駛違規當時,舉發員警僅口頭告知駕駛人車輛超速,並未提供超速之證明,舉發員警開完單後僅請羅奕鈞確認罰單上的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後即可離開。
違規擷取瞬間畫面只可看到車尾大燈,車型、顏色、車號均不清楚,不能證明確為系爭汽車違規超速等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下稱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器測得之時速173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曾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又該車行車時速173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60公里以上,執勤員警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另案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
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另參執勤員警職務報告關於「……職以雷射槍採單一雷射點對單一車輛之方式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為凌晨時段,當時車流鮮少,又因當時外側車道並無接近之車輛,遂以現場攔停,且從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至攔停該車全程視線均未離開該違規車輛,故無攔查錯誤車輛之情事」之記載,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係經標檢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路段各匣道入口處及沿線適當地點,均已宣導並依規定豎立速限標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路段前之國道1號公路北上指標136.7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本件符合上開規定。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系爭汽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示之系爭路段,經遭測速器攝得該車時速為173 公里行駛,而系爭路段最高時速速限為100 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時速速限73公里,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可稽。拍攝上訴人超速之測速儀器,係
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84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500182 」之測速器,業於105年10月5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 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7月17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原審並參以測速
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
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
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
,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
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
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標檢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上訴
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
證本件執以採證之測速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
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㈡次核舉發警員鄒○旻製作職務報告略以:「106年7月17日0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
02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35.8公里處避車彎內,由職用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
於02時22分測得0000-00號車行速173公里/時,因外側車道無近接之車輛,遂當場攔停該車,後由職向該違規車駕駛告知違規事項
及違規事實並拿取身分證(未帶駕照)、行照予林員(小
隊長)製單……職以雷射槍採單一雷射點對單一車輛之方
式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為凌晨時段,當時車流量鮮少,
又因當時外側車道並無接近之車輛,遂以現場攔停,且從
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至攔停該車全程視線均未離開該違規車
輛,故無攔查錯誤車輛之情事」等字句。又上開測速過程
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檔案名稱:
1500258134_v S000_0717_022214(avi檔),畫面時間:07/17/2017,02:22:14,車速173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雷射槍有顯示十字對焦汽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2頁)。
復依上開所擷取前述測速畫面之照片(原審卷第61頁),並明確標示「日期:07/20/2017」、「時間02 :22:14」、「速度:173公里/小時」等數據。準此,依本件測速器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而本件舉發警員既
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佐證,即係於
鎖定系爭汽車,且經舉發警員目視之下而攔停系爭汽車,
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
車以173公里之時速行駛之行為一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7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
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
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
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
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況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
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
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
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
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
、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
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
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
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而原審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
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資佐證,
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
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㈢復參以本件舉發過程,係執勤警員以測速器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情事,遂予以攔停稽查舉
發,除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可以佐證外,上訴
人亦於起訴狀自承駕駛人羅奕鈞被攔停時警員曾口頭告知
超速達到時速173 公里,衡諸舉發警員從實施測速至將該車輛攔停稽查,顯均係以系爭汽車為對象,而其既曾受有
警方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準此足認,
系爭汽車應即為採證照片內之超速違規車輛且具有超速違
規事實,應屬無誤。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超速一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則上訴人就其否認系爭汽車超速之主張,即
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自承確實審視過採證超速畫面
,卻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
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上訴人所為
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判斷系爭汽車超速採證資料之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五、上訴意旨略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外,行政機關就違規行為客觀及主觀可歸責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超速違規事件,舉發機關既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之裁處。
從而,本件舉發違規情事欠缺實證,應以撤銷為要。
又依客觀常理,系爭汽車廠牌為TOYOTA,排氣量1,497 cc,原牌照核發日期為94年10月13日,已屬12年之老舊國產車款,無行駛達時速173公里之可能。
舉發機關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佐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其舉發乃有違法。
六、本院查:
㈠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繼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
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
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
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
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
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
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另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
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
⒊經查,原審經調查事證後,敘明羅奕鈞於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指標135.8公里處,以時速17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時時速10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器測得上訴人有「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測述器測定行速173 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測距448公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測速器之錄
影檔、測速器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舉發員警鄒○旻
106年10月27日所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61、49、54及75頁)。
是上開原審確認之事實,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不能因未有照相或錄影
存證,即否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存在,難認有原判決有
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法具體證明上訴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仍應由舉發機
關舉證上訴人違規,始能對之裁處,本件舉發違規情事
,欠缺實證,應予撤銷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汽車屬車齡達12年之老舊國產車款,依客觀常理,無行駛時可達時速173 公里之可能等情。
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標檢局105年10月7日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過程亦經舉發員警作成106 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5頁)詳為說明,該測速器所拍攝之錄影檔案亦經原審
於106年12月6日進行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顯示本件測速儀器符合技術規範,具備足夠
之精準度,舉發員警以其所為之操作使用亦無不當,量
測所得之數值自屬準確可採,符合以「合格」之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原審認定其符合
上開規定之要件並據以審理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
據供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
速有何違誤之虞,且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
受干擾誤差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
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
之數據。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汽車之牌照影本,主張系爭
汽車駕駛速度無法達到時速173 公里,惟由車輛牌照,
僅得知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
燃料種類、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以及檢驗日期,無法
得知系爭汽車之實際狀態及引擎性能,縱由車輛型式可
查得同型式車輛之規格,仍無從得知系爭汽車實際可達
之最高行速,上訴人亦未提出具公信力單位所出具之相
關檢測報告或數據供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原處分主文第1項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
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反法令情事。上
訴人上訴意旨,係就此部分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
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
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
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
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
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
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
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⒊繼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
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
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本條
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
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
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
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
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
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
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
然者,始為無效。……」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⒋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
」、「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
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
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照,此等
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
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
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
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處分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牌照限於106 年10月18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11月2日前繳送牌照。
㈡106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見原審卷第69頁
),可知原處分第2項係以上訴人未於106年10月18日前及同年11月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
原處分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第2
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
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
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第2
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
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任何人
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意旨亦同
)。
⒍次查,本件上訴人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上開記載,雖未
另為主張無效,僅聲明原處分撤銷,而可認其系選用撤
銷訴訟類型以為救濟,惟上訴人既非受有專業法學訓練
之人士,自難要求其正確選擇訴訟種類,是就此種當事
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即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上訴人就正確訴訟類型,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原審審判長
疏未為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意旨未合。
⒎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即有理由。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調查
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妥適之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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