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55,201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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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柯智騰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107年度交
上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因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16日107年度交字第4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9月26日107年度交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而具狀提起「聲明異議」及「程序重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乃係對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抗告人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一參照),惟經本院探究當事人真意,抗告人稱:「我提的聲明異議狀不是要聲請再審的意思,我是要提聲明異議,目的是要讓107年交上字第255號裁定不要確定的意思……。」
、「我不是要聲請再審,我是要聲請程序重開,我的書狀寫得非常清楚。」
(見本院卷第62、67頁電話紀錄)。
經查,對於交通裁決之終審裁定並無得聲明異議及聲請程序重開之規定,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又非提起再審之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5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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