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5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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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岳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遭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平交道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34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其駕照遭吊扣12個月(其餘關於罰鍰、講習之裁處均無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含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亦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之處分,應僅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被上訴人違規時是駕駛大貨車,駕照是自用聯結車駕駛執照,目前監理機關係採行吊扣駕照一照制,亦即吊扣一張駕駛執照之處分,其效力擴張及於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其係亦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理;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指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種類,而駕駛小型車輛違規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違規之情狀,與上述法條所規定之內容顯不相符。
是以,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
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
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
又關於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
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
另行政機關於其管理駕駛執照上,於依法行政下,自得本於其行政實務之考量而為妥適之管理。
從而,行政機關現行所採汽車一人一照之管理是否妥當,抑或應否於現有制度下利用電腦於較高等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較低等級駕照等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司法者本於其角色、功能之不同、權力分立原則所設之界線上,自不宜過度干涉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措施。
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等語。
並請求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違規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遂將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逾此部分撤銷,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同條項第2款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上開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
揆諸吊扣駕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60條第1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二、經歷:(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照原則,且駕駛人已取得較高等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即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㈣依上所述,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生影響,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原處分據以適用,尚無不合。
而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持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包括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外之駕照)12個月,核無不合。
原判決將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逾此部分撤銷,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洵屬有據。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又所謂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第9頁記載「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即各負擔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惟查原判決主文並無第3項,且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是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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