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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馬宣德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8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82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闖紅燈情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處分所據事實之直接證據,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
甚且,原審訴訟中,舉發員警未依傳訊到庭作證,被上訴人要求改以由員警製作而無證據力之文書報告代替,而未提出直接證據,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逕為上開事實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明定之舉發事實應以證據認定,及刑法第2條有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經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調查非屬兩造提出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舉發機關106年10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4690700號函及所附單位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51-53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時,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惟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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