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6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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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閻廷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5時6分許,在宜蘭縣宜○市○○路0段○○○路0段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
嗣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稱:「原判決以原裁決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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