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70,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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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耿孝義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1日11時0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內之106年6月8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以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E61266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黃燈進入後就轉為紅燈,員警離我有一段距離,員警沒有看到這瞬間,有距離誤差,其已向法官表明,不知道員警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何人,員警在罰單上親筆註明以監視器為憑,與其所謂清晰看見及目視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由員警一直未提供其進入路口的時間點,卻自己設定讀秒違規的時間點,明顯沒有證據證明有違規事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魏 式 瑜
法 官 林 麗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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