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294,2019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林書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12時42分,駕駛訴外人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5公里(中和入口匝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1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61044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年12月25日前到案。

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改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2日,系爭車輛所有人林○○則於107年3月14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上訴人檢附系爭舉發單,通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前繳納罰鍰,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61044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則於同日對上訴人為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本身就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此從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看出,也可以看出系爭車輛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車距,並已跨越車道,車身達三分之一以上,且檢舉人從後方即系爭車輛左側空間插入並行,壓迫系爭車輛行駛空間,逼迫不給進入車道,檢舉人惡意加速阻人逼迫系爭車輛。

檢舉人車輛明顯在上訴人後方,故意不禮讓已半進入車道的前車,該匝道本身車道較寬才讓檢舉人有辦法從旁逼迫,造成兩車並行,最後檢舉人才允讓系爭車輛進入車道。

檢舉人的車道行駛過程中,道路旁就有標示要注意右側車道來車,而且上訴人的車道真的看不到左側來車,後照鏡視野內也看不到,因為檢舉人車道有一定的彎道弧度,此點請求法官至現場探勘。

上訴人認為車道縮減應採取「拉鍊式合併」,可減少40%道路阻塞,而非像檢舉人直接向前插入逼迫已半進入車道的來車,最後上訴人請求傳喚上訴人、檢舉人雙方到庭說明狀況,可以更清楚瞭解當日發生情形,因為有可能檢舉人曾經多次惡意使用這種方式製造衝突的可能性,網路上曾經有類似案例。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04至118頁),認定上訴人所稱之檢舉人車輛,自始即行駛在直行車道,且檢舉人車輛則緊接在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於左側車道繼續行駛;

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106年10月12日下午12時42分32秒開始,自行駛之右側車道已併入左側車道,即系爭車輛逕自跨越檢舉人車道及路肩,與檢舉人車輛(在同一車道)併行,且不斷試圖超越檢舉人車輛,欲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中間,於同日下午12時42分55秒,更靠左偏移貼近檢舉人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1秒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等事實(詳如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

因此上訴人前開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勘驗事證已經明確,因此上訴人請求檢舉人到庭說明狀況云云,亦核無必要,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