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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張夢麟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22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而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6I136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不論右側前後輪胎距路面黃色邊線已否逾法定之40公分,惟系爭車輛右側之車輛明顯係停放於騎樓範圍,且與路面垂直,後輪復未逾越黃色標線,不應認定係停放於可供停車之路面邊線內,方屬公允。
原判決徒以抽象立法理由作出決定,不符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下稱交通部函釋),且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2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下合稱新北及宜蘭地院判決)所持見解相違,自屬適用法規不當。
另觀本件違規地點現場之診所門前係劃設黃色標線,長度約為11公尺,標線兩端突出車道路面約1.2公尺,各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依實務經驗言,若停車格內未停車,稱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若停車格內停有車輛,則稱併排停車,故機車停車格合法占據車道之範圍,當可作為本件有無造成路面使用空間縮減之參考標準,原判決謂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右側停放,雖無法由舉發照片得知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比例,然此並無礙於其併排停車之認定,乃為理由不備。
又本件勤務警察未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依道交條例第57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可認移車並無必要性,故原處分所謂「衍生之危險」似不繼續存在,原判決理由恐有矛盾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系爭車輛右側之汽車以與道路垂直方式停進路旁騎樓,部分車身突出騎樓之外並占用道路,系爭車輛復停放於該車外側,顯必造成道路車道寬度縮減等情,指摘為不當,另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併排停車」之要件,援引並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且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新北及宜蘭地院判決(該2案被舉發違規之汽車,均無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及對法院判決無拘束力之交通部函釋為爭執,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道交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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