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05,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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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詹黎麗
曾祥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代 表 人 王順益(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曾祥鉅先後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月20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攤位,而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為被上訴人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584393號及新北警交字第C13606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17日前及107年1月18日前。
另上訴人詹黎麗則於106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擺設桌椅,而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為被上訴人執勤員警稽查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573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1日前。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29號(下稱原處分1)、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曾祥鉅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6002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詹黎麗罰鍰1,500元。
上訴人分別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理由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原處分1之認定,適用法規不當且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應予撤銷:
1.上訴人僅將烹飪關東煮食材用具置放於騎樓內,整體營業行為並非於騎樓內進行,故上訴人之營業行為並不仰賴騎
樓空間且得隨時將關東煮爐具移至店內,僅係暫時將關東
煮爐具放置於騎樓,與一般騎樓設攤之情況不同,自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範之騎樓設攤行為,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2.上訴人106年12月17日擺放關東煮爐具於騎樓內,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道路置放物品行為,惟上訴人僅將關東煮爐具置放於店面與騎樓邊緣處,
並未阻礙騎樓主要通行;且上訴人經營板橋壽司店已久,
為當地知名店家,若有妨礙騎樓交通行為勢必遭人檢舉,
惟原處分做成之前,多年來並無往來民眾或附近住戶舉發
,足認上訴人並無妨礙騎樓通行之事實;況關東煮爐具為
隨時可移動之物,對騎樓交通之影響並非嚴重而無法改善
,更證關東煮爐具並不足以妨礙騎樓交通。原判決不查,
竟憑被上訴人現場拍攝照片之短暫時間,臆測上訴人有妨
礙交通之虞,其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應予以撤
銷。
(二)原判決對於原處分3之認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且適用法規不當,應予撤銷:
1.106年12月22日周四,商圈當時人潮並不多,被上訴人與原判決認定當時往來人潮眾多,顯與常理不符。又桌椅重
量輕便得隨時移至店內,並無難以改善之情形,是以並未
妨礙公眾往來通行。且對於有無妨礙公眾往來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認定,不能僅憑一時拍攝之照片及員警專為本案作
成之職務報告,而應該參酌多年來騎樓往來通行之狀況,
足認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足以妨礙交通」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判決已違背
法令。
2.上訴人既無妨礙騎樓通行之事實,原判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認定原處分未參酌上訴人違規情節情節輕微,不應逕予開單舉發,而應作成勸導單。然原判決逕維持被
上訴人之認定,是以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1及原處分3均撤銷。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五、未經許可在道
路擺設攤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
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
攤位。」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所明定。
(二)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
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
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
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
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同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均處罰鍰1,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處理細則之附件
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
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對於原處分1之認定,適用法規不當且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
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2.經查:原審參酌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3日在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潘星宇於106年12月17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板橋區重慶路17號有違規攤販情事,到場後發現違規人曾0鉅用以烹飪關東煮之爐具有占用騎樓之情形,遂以交通道路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舉發當時占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營業時,並非僅是將櫃子部分擺放在騎樓邊緣處,甚至
將烹煮食材之爐具亦擺放在騎樓內。進而,認定上訴人有
在騎樓內設置攤位,故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0款舉發裁罰並無違誤,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
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
明,殊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對於原處分3之認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且適用法規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
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
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
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
,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
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
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
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
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
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
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
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
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
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
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
、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明
文可知,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
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
,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
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
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
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
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
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
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
之司法審查。
3.又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
「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
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
,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
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
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
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
其處理明定之。」
4.經查:原審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2月5日新北工使字第1070227691號函(見原審卷第113頁)所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係屬法定騎樓,認定上開地點既屬法定騎樓,上訴人即應供不特定之
公眾所通行使用,自不可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在道路擺設
攤位,抑或是擺設桌椅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次查
:原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326號函文說明二、(四)所載:「…………衡酌違規占用道路之狀況(參酌員警現場照片),
且該路段位於既存已久之府中商圈,往來人潮眾多,若流
動攤販違規設攤或店家擺設物品占用道路,將影響公眾通
行甚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並衡諸舉發員警107年5月3日及107年5月16日等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7頁及至第109頁)所載之舉發現場情況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認定上訴人在往來人潮眾多之府中商圈騎樓內擺放桌椅供客人在該騎樓飲食,非但已明顯妨礙於
騎樓內行走路人之通行,且其甚至烹煮用之爐具亦放置在
騎樓內,更有影響一般行人之交通安全,則舉發員警審酌
當時違規情況而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即據此加以裁罰,
未見有何裁量瑕疵可言,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5.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
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
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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