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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童盛平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在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4巷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
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同年5月1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爰於107年3月19日、同年5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98810、107327988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28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0124號函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447300號函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7月6日前。
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於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製發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2461421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裁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民眾檢舉相片之真實性,以及該等錄影片段有無偽造、變造,或錄影時間是否正確,已難稽核認定提供該幀檢舉照片(其左下方有遮蔽)違規情節相片之民眾,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確在行為真正終了之日起之7日內而為檢舉;
次以上訴人是否併排停車,而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更進而得依同條第1項第5款「違規停車」而逕行舉發,原判決均未詳予論述,則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舉發既非警察之當場舉發,自仍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由,是原判決就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有所不當之違法,復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主張本件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應於本件行為終了日起7 日進行檢舉之規定,原判決並未詳論之爭執,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既無從審究,自無從謂原判決就此有何違法,當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況依原審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舉發大隊─交通違規e 化平台舉發案件查詢資料,其上亦記載「檢舉日期:1070118」、「檢舉案號:W107011810531522206」(見原審卷第26頁),亦足證明舉發機關係於本件行為當日即107年1月18日即獲檢舉及成立檢舉案,完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而未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判決於判決書內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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