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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洪文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O號時,因與他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停留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87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3日以線上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87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4月12日受交通大隊通知製作筆錄時,已有表示未擦撞到路邊機車,但至行政訴訟時承認有撞擊機車,故原判決確定上訴人有撞擊機車,既然原處分是依交通大隊筆錄判斷上訴人有無肇事,則應還上訴人公道。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DVD頻道一內容,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路段,與被擦撞之機車距離約有1.5公尺,不可能與機車擦撞。
(三)上訴人係於12時1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惟舉發通知單卻記載12時19分。
又肇事逃逸車輛與系爭汽車顏色不同,且沒有車號比對,不知交通大隊如何認定係系爭汽車肇事。
(四)DVD頻道四可看出上訴人開車小心翼翼且遵守交通規則,慢車行駛。
(五)上訴人懷疑原判決敘述上訴人擦撞機車聲音很大,左右兩邊屋內管理員皆聽到是否為真。
且上訴人至肇事現場製作筆錄時,並無如判決所言擦撞嚴重,機車受損部分跟系爭汽車擦撞部分完全不同。
(六)上訴人為與機車車主達成和解,而承認有擦撞機車,但無肇事逃逸。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在交通大隊製作筆錄之說詞而判上訴人敗訴。
請本院查證DVD內容、詢問受撞機車車主證明擦撞位置、詢問保險公司人員為何理賠26,000元、詢問大樓管理員是否真有擦撞聲音等語。
本院審核前載之上訴理由,僅在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尤其上訴人一再指摘原審法院並未勘驗調查被上訴人提供之DVD光碟內容,或應詢問受撞機車車主關於擦撞位置,或詢問保險公司人員本件上訴人為何理賠,詢問大樓管理員是否真有擦撞聲音,而有調查證據程序之瑕疵云云,也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捨未進行此證據調查所認之事實,究竟有何具體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審法院在原判決中卻有敘明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9897號函述之調查舉發過程,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調查經過之陳述,並參酌上訴人於警詢、起訴時所陳事發時不小心撞到路邊停車即離去等語及車損照片、採證照片,且查無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稱「事故發生當下有停留現場約20分鐘,並向大樓管理員詢問車主為何人,且在現場留字條貼在白色機車後面扶手,及在機車受撞處留上訴人連絡電話」之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認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三)所述),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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