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1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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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南生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路口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追趕攔停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898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在案(惟上訴人拒收該通知單)。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製發106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8981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06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經該路口通過時,號誌是綠燈,因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行速緩慢,可能號誌在瞬間轉換為黃燈並變換為紅燈,舉發員警從宏昌十二街方向往泰昌三街行駛,與上訴人行駛方向呈現直角狀態,視線上有誤差,竟以目視為依據逕行舉發,顯有錯誤。
即令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但因無使其自行承認錯誤之期待可能,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又行政訴訟乃要求高度蓋然性,故法院於審查交通違規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外,應督促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提出補強證據,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敗訴風險等語。
經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違規事實,已詳為論述所憑證據,並非單憑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而係衡酌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等相關事證,且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有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又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業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復行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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