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1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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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王俊盛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342巷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80679722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D80679722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全卷並無警方錄影光碟,如何僅憑照片就足以認定當時路況車輛眾多,員警若在後追截,恐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據此認定足見本件至少有『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本件警方若依法規執行勤務,兩員一組,一名採證,一名發現闖紅燈違規再騎車前往攔查取諦,何來有有『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又本件警方舉發違規地點係於中豐路一段342巷口,然中豐路一段342巷路段繪有三處停止線,一為中豐路右轉國產實業公司之停止線(稱甲停止線),設有紅黃綠三圓燈交通號誌。
另一為左轉對向晨瑋環保公司之中豐路一段342巷之停止線(稱乙停止線),甲停止線與乙停止線之間另有一模糊不清之停止線(稱丙停止線),丙停止線並無設置燈光號誌。
上訴人係面對圓形綠燈時超越甲停止線,再陸續穿越無設置燈光號誌之丙停止線及進入乙停止線之銜接路段,自無違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本件案發地點為陷阱路段,易使警方藉上開函釋,再以偷拍車輛行經該陷阱路段之片段照片為採證依據,實屬不法云云。
四、經核,原審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342巷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於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已論述綦詳,又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參照),查本件員警拍攝角度為系爭車輛右後方(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採證照片),於當時客觀環境下若由員警在後追截攔停,恐不符成效,應屬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適宜由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已明確之交通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是上訴人上訴主張並無可採,且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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