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2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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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郭永輝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8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公路與內寮澳底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將系爭車輛臨停在路旁,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武崙派出所警察查看發現上訴人有飲酒徵兆,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檢定),並認上訴人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7月8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449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嗣雖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查證後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4月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449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並無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情形,而上訴人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係欲於路邊停車之正當駕駛行為,且員警上前查看時,上訴人早已自行停妥車輛,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檢定,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上訴人因而拒絕酒測,即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而仍維持原處分,判決理由不備,且就舉發員警是否有親眼看到上訴人駕車乙事,原判決因證人證述不同而無法判定,卻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使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自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是駕駛人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且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認定之證據暨理由,關於上訴人所爭執依法並無接受酒測檢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乙節,本件上訴人當時係在附近並無任何商店、住家之基金公路與內寮澳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產業道路旁自行停車後,舉發員警方前往停車處詢問上訴人,並因而令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由上情可知,舉發員警上前詢問時,上訴人已自行停車於路旁,舉發員警固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上訴人之必要,惟縱使毋庸攔停上訴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令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時,仍須以上訴人斯時情狀有堪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係駕駛易生危害交通工具等情,方得為之;
就此,原判決則有具體說明係依當時在場證人許○○之證述,可見上訴人已有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並據以佐證舉發員警游○○在原審法院所證述當時觀察之系爭車輛行駛狀況等,確足以懷疑上訴人有酒駕可能性,原判決實已就上訴人駕車、隨即無故停車之情狀,作為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有酒駕行為之論斷依據,再參酌原判決所指明舉發員警游○○復證述上前詢問上訴人時,有聞到濃厚酒氣乙節,在無待任何強制行為即可輕易聞得上訴人散發濃厚酒氣之情形下,確亦堪認舉發員警斯時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應屬合理,則後續上訴人有可能無法安全將系爭車輛駛往他處,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堪認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令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之必要,自亦有據。
(三)綜上,原審法院業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上訴人斯時舉措構成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均詳予說明論斷理由後,方進而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完備、不明瞭之情形,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人之指摘,委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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