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周玉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6日22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接近秀朗橋)路段時,因不滿前方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竟超車至甲車前方急煞車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旋下車質問甲車之駕駛人,嗣經甲車之駕駛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月25日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3月1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372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收到違規通知單後,發覺罰單上照片有疑惑,便提出申訴,惟礙於上訴人沒有保留充分證據可以為自己佐證,只能簡述圖上可能產生狀況(檢舉人也以擷圖說故事加註警務專用違規法條來定罪)。
(二)檢舉人影片內容在秀山派出所有提供協辦員警一起看過,糾紛發生當時有一同至秀山派出所,請求員警處理,警方以雙方無車損、受傷,勸雙方和解,各自離開。
事隔近3 個月,突收到違規罰單,始知檢舉方利用擷取影片投訴,上訴人並無防範有心人士利用擷取影片,斷章取義。
(三)檢舉人在派出所報案當時並無異議,如果不願意和解,可以用正當程序提出異議再做協商,而卻握手和解後利用有利於自己影片中擷取檢舉他人。
(四)檢舉人在派出所握手和解離開前,說出「我爸爸是警察退休的,我會弄死你」,這句話是否透成威脅刑責?(五)上訴人請求還原影片真實內容和談話內容,檢舉人為何刪除談話內容?上訴人並無帶危險物品,何罪之有?檢舉人出言辱罵聲音不見了,為何消音,用意何在?(六)請求給予上訴人澄清機會,懇請法官開庭讓上訴人陳述事情原委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