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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巫黃鑑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上6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指標8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舉發,上訴人到案後,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4728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已明白區分高速公路的出口和「休息區」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概念,亦即休息區是國道系統的附屬設施,該設施不是高速公路的「出口」,因該設施僅提供用路人休息吃飯上廁所之用,每個用路人於休息完畢後都必須要回到國道系統透過交流道出口才能離開國道。
但原審法官在原判決第5 頁第18行竟載「縱有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告示內容,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往北方向最近一個出口係湖口服務區……」由上開文字可知原審法官對於高速公路的「出口」認知不僅和主管機關的定義相違背,也和用路人的共同邏輯大相逕庭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系爭路段於上訴人被舉發違規之時,所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為「指標83.02 -71.81公里」,而非上訴人行駛之國道1 號公路北向指標85.5公里路段,此均據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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