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3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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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譚懷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酒測值0.25-0.4mg/l)」之違規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3年2月27日裁罰且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於5年內之107年1月4日10時許,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5.4公里處時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並將上訴人帶回處理後,依事故處理程序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於同日11時7分許,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7mg/l,且當場查知本件酒駕違規係上訴人於5年內第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員警遂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3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61061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8月31日107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依採證光碟影音認定伊於檢測前並未嚼食檳榔,卻採納採證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7:35伊離開影像畫面外有女警聲音出現並告知伊廁所去向,要求漱口,進而認定伊之權利未受影響之心證依據,然如女警未察覺伊有嚼食檳榔,何以會要求伊去廁所漱口,原審未予查明,且伊究有無於酒測前15分鐘嚼食檳榔之情事,原審僅憑勘驗光碟內容推斷伊未於酒測前15分鐘嚼食檳榔,未依職權傳喚檢測時之員警,補足勘驗之光碟錄影不足,恣認市售摻酒檳榔殘留於口腔不會影響酒測結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並以臆測推斷證據所無之事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審既採納女警要求伊漱口之影音證據,卻又認為伊並未具備法令要求漱口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
㈡原審就伊主張之市售檳榔含有酒精一事,認定縱含有酒精,亦不會影響酒測結果,理由略以一般販售檳榔縱有經摻雜酒類等情形,經食用攝取之酒精數量若干仍不明,以一次食用檳榔之方式、數量及所謂摻酒精者究非檳榔主要成分,酒精含量應非高,當不足謂僅曾食用檳榔即足使其肺部深層氣體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可達0.17mg/l之數值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非依酒精濃度而係以飲用時間距檢測前為區隔,因剛飲用之酒精或類似物,將多少殘留於口腔,而酒測儀器雖係檢測肺部深層氣體為主,然亦會受到口腔殘留物之影響,致使測量結果失真,故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方規定以漱口或等待方式使口腔殘留之酒精去除以保證檢測出之酒精濃度並非來自於口腔內之酒精。
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17mg/l之數值,可能係因口腔內嚼食摻有酒精之檳榔所測出之不正確數值,原審自行臆測摻酒檳榔殘留於口腔內不會影響酒測結果,未審酌酒測程序之相關規定或其他科學依據,且拒絕採用伊所欲提出之當日食用檳榔予以化驗以判斷是否摻有酒精,未依職權調查應予調查之相關事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
㈢原審忽略伊係主張酒測前嚼食摻酒之檳榔而非飲酒,已構成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而女警有告知伊去廁所漱口,顯見警方對伊於酒測前正在食用檳榔有所認識,且理解酒測前食用檳榔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予伊酒測前漱口或等待15分鐘再行檢測之權利,然女警僅告知伊去廁所漱口,並未告知伊得另選擇等待吐出檳榔15分鐘再行檢測,亦未告知伊吃檳榔後未漱口會影響酒測結果,警方之行政程序違法,致使酒測結果有誤差產生對伊之不利益,原審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件適用之情況,認定僅告知漱口而未告其他權利,屬適用法律之違法,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㈣伊於原審有提出市售檳榔摻酒之相關新聞及判決,並願提供當日食用之檳榔以供化驗,惟原審不採納,且認定伊縱然提出當日食用之檳榔,亦無法證明為伊酒測前所食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伊之證據,且未行使闡明權使伊明瞭伊仍須補充或提出證據或聲明,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㈡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據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
㈢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酒測值0.25-0.4mg/l)」之違規行為,復於5年內之107年1月4日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5.4公里處時,與訴外人簡宏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7分許,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7mg/l之事實,業經原審查證屬實,核與卷證相符,足堪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循此,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至同日11時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足證上訴人駕車肇事前已飲酒結束,復於肇事停駛約1小時後,始接受酒測,飲酒結束至施以酒測時間已逾15分鐘,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依法無須告知上訴人漱口,即可對之進行檢測,原判決故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肯認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合法性,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爭執原判決就其於酒測前15分鐘嚼食檳榔,及所食用之檳榔摻有酒精一事,屬本件重要事實,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闡明命其提出所憑之證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云云。
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第136條立法理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查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自上訴人出現迄至進行檢測均未能看出上訴人有嚼食檳榔之舉,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33-134頁)。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固可提神,係因含有植物鹼成分而非酒精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於檢測前15分鐘內有嚼食檳榔,及提出科學相關依據佐證其嚼食之檳榔本身含有酒精成分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從而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
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
故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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