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4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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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楊紹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楊紹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85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717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717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提供資料已述明當下騎車正常、無肇事,只因不服膺員警蔡境棍以暴力強迫手段關閉引擎。
又過程中員警違法執勤、咆哮、逼迫等行徑,且員警蔡境棍乃是本件攔停之員警,胸前已然有掛載錄影設備,倘若有供該胸前錄影資料可加強其合法攔停,為何沒有提供攔停錄影過程?顯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否為企圖掩蓋事實?在無客觀合理懷疑施予強迫手段要求酒測,且上訴人已當場提出異議,拒絕盤查,又未見警方告知事由,因此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所謂「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資建立當時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且亦未當場告知其有何實際具體情況,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而要求接受酒測之合法要件存在。
(二)該地下道的機車道出口左、右兩側皆有護攔,且依社會通則地下道之機車道並非寬闊之道路,又依據經驗法則倘若搖擺不定於非寬闊之機車道,定然有擦撞護攔情事,現場並未有肇事,因此本件並不存在行車搖擺不定一事。
該報告書內容過於籠統、空泛不切實際,未能還原當下行車狀況。
況該報告書乃為案發後兩個月所書,又該內容所載之擺設告示牌、交通錐、警示燈等,皆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其報告書已顯有捏造事實情事,顯見該員警已有瀆職之嫌。
(三)本件行政裁決之處分非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縱然無法當場以當時現有攜帶配備蒐證上訴人有系爭違規事實,亦應負有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或以他法為積極舉證之責任,而不能僅以警員之目視陳述為依據。
(四)上訴人持有駕照近二十年,未曾有員警強制關閉引擎,通常都是員警以口頭告知:請熄火,並未曾有此等員警蔡境棍如此暴行。
倘若員警當下能正確告知駕駛人警方的勤務,又或者有相關告示牌,則不令駕駛人所生困惑為何要配合酒測,由證據可知警方執勤時,從頭至尾並未告知相當事由,僅告以不管有沒有皆強迫要求人民酒測,只顧著達成其績效之目的。
(五)本件若如該報告書所載為擴大臨檢,依正當程序勤前就應準備好酒測儀器,他人於攔停階段可受酒精簡知器測試,又為何本件未能公平公正的實施法律正當程序呢?僅乃依員警蔡境棍之違法程序進行呢?又是否因警方便宜行事,而導致違反正當程序之因果關係,後又員警蔡境棍施以暴力手段,不敢提供錄影資料。
因此本件又未能施予相關器材,何以見有何正當程序、公平、公正呢?倘若該酒精檢知器未能建立合理基礎,又準確性如判決書所載非相對準確,則政府購買此一儀器顯有浪費公帑之嫌。
(六)影片權力告知.MP4約02:50秒處,該名員警有表示告知三次後以拒測論(同時員警比出0K手勢),後續的三次直至單據開立過程影片卻不存在,故本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應全程連續錄影。
倘若有全程錄影便可知悉相關細節,以及員警違法、強迫、暴力事實。
(七)過程當中酒測器有更換過見圖五、圖六此兩張照片酒測器都放置在警用機車上方,但背景顯然不同,依上述可知當下有兩台酒測器,且圖六中,有三名員警站在酒測器旁,依據經驗法則可合理懷疑員警正在處理有問題的酒測器,且需要三名員警處置單一機器?依社會通則合理懷疑有問題的儀器又如何進行正確酒精判讀呢?且所有影片內容亦未見員警有告知儀器為何無法使用,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即便有問題的機器,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告知儀器不能使用原因,故本件應該有兩張酒測單。
酒測單亦有後來另行製作的可能性,影片(權力告知.MP4 )於02:03秒處,上訴人有詢問現在時間點,該員警回答現在時間11:04分,依據該影片長度5分鐘推算應該為23:28,但該酒測單歸零、測定時間分別為23:25、23:27秒不符。
又該酒測單並無法判定是哪一台酒測器,不同酒測器分別不同單據,且時間亦會不同,又為何僅有一張酒測單?且換酒測器過程時間,加上原警咆哮過程時間,合理推斷時間序應該更久不會是23:27。
因此該酒測單時間已明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恐有後製的疑慮。
(八)影片中IMG_5139.MOV約00:00秒,可見影片開始就已經裝好吹嘴,該吹嘴無法得知是否為新品,又見(圖七)員警許恬恬直接將酒測器放入箱子中,並未拆除吹嘴,由經驗法則推論倘若吹嘴並非新品,如何公平公正的驗證是否有酒精反應?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為何影片被分割?而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上訴人先是坐在機車上直到員警恐嚇、咆哮的囂張過程卻消失呢?倘若已按下錄影錄音是何原因而中斷云云。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
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85號前地下道之機車道出口處,由員警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時,因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就兩項爭點「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否適法」、「上訴人有無拒絕酒測之事實」為適法性之審查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將法律上意見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4至7頁內。
本件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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