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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王濬澤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8時34分許,經騎乘而由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左轉彎至景新街(一般道路)時,未顯示系爭機車左邊方向燈光,旋又行經同區景新街467巷口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查後,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12月2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15日、106年12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分別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機車上揭時間地點之駕駛行為,有:(一)「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違反道交事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101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交事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101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均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二(此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從原判決判斷上訴人違規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下稱甲證)只顯示上訴人在轉彎中未顯示方向燈之連續影像,並未錄到轉彎前之情形,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至多僅能勸導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辦理,尚不得違法依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處罰,原審法院卻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轉彎前」應指「在開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解釋為「轉彎完成前」,變動「道交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1款」意思,已非依法審判,違背法令,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
(二)「違反道交事件裁罰基準表」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所得裁罰之600元至1800元之裁量區間,訂為自900元起,不再裁罰600元至小於900元間之罰鍰額度,命令抵觸法律無效,原審法院竟認同之。
(三)本違規左轉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左轉車輛駕駛人,大家均依路況及號誌綠燈之燈號井然有序地左轉,系爭機車左轉前及左轉中有無開啟方向燈,誰會因此受到影響?實無裁罰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原處分一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
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究竟指「在轉彎完成前(包
括開始轉彎前、轉彎中至轉彎完成前之整段過程)」,抑
或僅指「開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文字表面意涵上,
兩者均有可能,毋寧需參照一般民眾得以理解之規範目的
而論。尤其道交處罰條例之裁罰條款,是針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行為,授權處罰
機關依該條例規定裁罰之條款,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在道路行駛,首應依法先有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方得依道交處罰條例各規定所列之各種違反義務之行為
態樣,處以裁罰條款所定之處罰。因此,道交處罰條例關
於違反義務行為之解釋,本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
政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所定各該行為義務規範而定。就此而
言,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關於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
、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
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
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
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
項之規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安規則,詳細
訂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應遵循之行為義務,即成
為道路交通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行為義務規範。
其中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綜合而言,道安規則上兩條款規定之規範目
的,無非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能顯示方向燈,使其
他鄰近用路人得以明確知悉其持續之行駛方向與路線,而
為參照因應,促成彼此間不論駕駛或行走之相互協調,以
維繫交通秩序之安全。
以此而言,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謂「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反義務行為,以一般人民通常生活經驗得以
瞭解之規範目的而論,當指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違背「
在轉彎完成前(包括開始轉彎前、轉彎中至轉彎完成前之
整段過程)」,均應持續顯示車輛前後方向燈光之義務(
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以致對交通安全秩序有所危害之行為。再者,道交處罰條例與道安規則旨
在透過對道路交通行為人之行為規範與處罰制裁,建立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以預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以實
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必要,諸如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義務規定之違反,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對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即已構成危害,自具可罰性而有處罰之必要。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授權處罰機關得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又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準,「違反道交事件裁罰基準
表」依此授權而訂定,就其中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按各款情節之輕重,及到案期限內或逾到案期
限之長短,在法定罰鍰額度區間內,定有輕重不一之裁罰
基準,即使就其中第1款違規情事,訂定裁量之最低罰鍰
額度,較其他款違規情事較高,是自900元裁量起算,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也已衡量本條項各款違規情節輕
重,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也不違背,不能因其
統一裁罰基準時,將情節較重者,訂定較高之裁罰基準,
即謂與母法相抵觸。綜言之,「違反道交事件裁罰基準表
」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款情事所定裁罰基準,有母法道交處罰條例之授權,且未逾越授權範圍,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且所定裁罰基準,並無裁量逾越、濫用
之情事,應得由執法機關所適用。
(三)本件原審法院依民眾檢舉採證錄影之擷取畫面,參照兩造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
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左轉彎至景新街(一般道
路)時,轉彎完成前之轉彎過程中,均未顯示系爭機車左
邊方向燈光,因而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認原處分依上開條例規定,並援用違反道交事件裁罰基準
表,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撤銷之訴,經核其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
,且將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原判決內,並未違背論理與經驗
法則,且上訴人也自承其左轉彎期間並未顯示機車方向燈
光無誤,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可言。
至關於上訴人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只處罰「開始轉彎前不顯示方向燈光」,且當日違規各車仍然井然有序,
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故無裁罰必要,另「違反道交事件裁
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各款情事所定裁罰基準,抵觸道交處罰條例該條項規定等主張,無非
以其一己歧異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參照前開說明,乃對各該法律規範意旨與意涵有所誤
解,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針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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