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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蔡文豪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目睹其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亦聞得上訴人散發酒味,而上訴人陳稱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另上訴人於警員攔截後已自行漱口,警員即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於同日14時46分,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0.15MG /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231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31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之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吸酒器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
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乙級檢定程序)。
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之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檢定檢查之依循。
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應扣除誤差值一節不足採取,詳予論述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仍執陳詞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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