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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宋興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與義勇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當時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追趕攔停原告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6040152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掣發107年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604015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告在準備要過系爭路口時,已是綠燈倒數28秒,過路口沒多久,警方巡邏車就跟了過來,當時巡邏車位置是在大千公園,與原告有700公尺遠之距離,且系爭路口有臺灣大哥大的廣告招牌擋住義勇街的紅綠燈,無法判定原告有闖紅燈,應撤銷裁定免罰,對該名開單員警予以行政懲處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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