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6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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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何俊毅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上7 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55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即於107年3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6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5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自宅晚餐時食用燒酒雞,且於當日曾因身體感冒不適服用成藥,約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55 號前,為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
然上訴人並未飲酒,亦非飲酒至醉,以致不能駕駛,此由本次攔檢上訴人酒測值0.18MG/L,僅超標0.03MG/L即知,實屬極輕微之超標,與因食用食物、藥物而略為超標之情相符,更有可能係介於誤差值之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上訴人實無酒後駕車(下稱酒駕)之故意。
㈡縱認上訴人仍須處罰,但本件上訴人係駕駛機車,並非駕駛汽車,本件僅吊銷上訴人之機車駕照已足,不應吊銷上訴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否則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搖晃,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有酒容,執勤員警即告知上訴人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請上訴人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效確認單),簽名確認「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後,即請上訴人接受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8MG/L ,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及移置保管系爭機車。
㈡另查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吐氣酒精濃度0.33MG/L」,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C12771228號交通違規,上訴人復於106年8月10日又因酒駕被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違規;
又查上訴人機車駕照已於101年2月20因酒駕吊銷(單號:
AEZ328168)且並未重新考領,爰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上訴人汽車駕照3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車身搖晃,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上訴人臉色紅潤有酒容,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經執勤員警告知酒測值標準,於晚上7 時15分許向上訴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為當天中午,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當場填寫法效確認單,且應上訴人要求提供礦泉水漱口,上訴人一直猶豫是否拒測,執勤員警告知上訴人已屬消極不配合,上訴人始在法效確認單上簽名,執勤員警乃將全新未拆封之吹嘴交由上訴人自行拆封,並以吹嘴請上訴人試吹,教導上訴人如何吐氣,然後將酒測器歸零,並出示予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於晚上7時37分許第1次吹測酒測器即測試成功,酒測器顯示上訴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並經上訴人於酒測值列印單簽名確認,上訴人亦當場坦承當日曾飲用啤酒兩罐,嗣執勤員警查得上訴人機車駕照已遭吊銷,而開立酒駕及無照駕駛2 張舉發通知單交上訴人簽收,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9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3495300號函及檢附之法效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舉發機關107 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579200號函檢送之採證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5、52頁及卷末證物袋),並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即檔案名稱20170810195632A500000_000000、20170810201137A500000_000000光碟結果屬實。
㈡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3905/105154、感測元件器號NC847C08205、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600528、檢定日期106年5月4日、有效期限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所載器號及檢定合格證號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23,表示使用次數為第23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足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即為本件使用之酒測器,且於本件酒測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飲酒,且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
然上訴人於本件酒測過程中已向執勤員警坦承於當日中午曾飲用啤酒兩罐,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如上,是上訴人空言否認飲酒,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自承當日服用之感冒藥為不含酒精成分之「及通安」錠,本院另依上訴人於106 年9月8日陳述書檢附之良興藥局收據所載國安感冒藥,向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所生產之「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酒精成分經送國家認證單位檢測結果為0.0615% ,即每瓶(60毫升)國安感冒液酒精總含量約為0.0369公克,一般市售啤酒酒精成分約4%至4.5%,以4.3%酒精成分啤酒為例,每罐啤酒(330毫升)酒精總含量約為14.19公克,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1/380 ,酒精含量極少等情,亦有三洋公司107年7月7日(107)三法字第07001 號函及檢附之測試報告可參。
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酒測前已漱口,酒測時間又距離攔檢時間已逾15分鐘,亦可排除上訴人酒測結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致。
㈣上訴人前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57號後棟,因酒後駕駛小客車(酒測值0.33MG/L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5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上訴人機車駕照已於101年2月20因酒駕吊銷,並未重新考領等情,亦有第C12771228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其酒測值可能介於誤差值之內,根本未有超標之情形云云。惟:
⒈本件酒測器係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4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第三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規範)」在該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合格係依據該規範第7.1 節之檢定公差規定,檢定結果判定合格,此有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36日(107 )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281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按。
⒉揆之酒測器規範第7.1 節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 MG/L;
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 範圍者,公差為±5%」等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酒測值仍應以酒測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更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情,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政罰,業於前揭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係駕駛機車,卻遭吊銷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同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 號令發布定自同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等語。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此則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
然亦明確說明同條例第68條所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是以,基於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而有二次以上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薄弱,且其5 年內二次以上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妨害,顯然惡性、程度均較大,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違比例原則。
是原審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規定。
㈡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當日係食用燒酒雞及國安感冒液等以致有超過標準值0.03MG/L,實屬輕微而無酒後駕車故意,惟此已據原審向三洋公司查詢並送檢測,飲用一瓶國安感冒液之酒精量僅為飲用一罐啤酒之1/385 ,酒精含量極少,況當日亦有使上訴人於受測前漱口並間隔15分鐘,當可排除上訴人酒測結果係因飲用感冒藥所致,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復未提出原審據此判斷有何違失,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次以:原判決疏未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交通部62年4月6日交路字第26106 號函(要旨略以:汽車駕駛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時,不包含機器腳踏車駕照),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僅有駕駛機車酒駕,與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職業大客車駕照實欠缺合理關聯、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有違平等原則以及本件連同職業大客車駕照一併吊銷有悖比例原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法云云。
惟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所明揭。
是以,行政函釋之內容既不必然拘束法院,則上訴人指稱法院未參酌函釋內容進行審判乃判決不備理由,實屬誤會。
且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原本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可非難程度較高,難以期待該駕駛人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且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經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各級駕照之行政處分,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依法吊銷上訴人之各級汽車駕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所指陳原判決未慮及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主張,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繼主張:本件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態樣,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是針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認係合憲,原判決卻引該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與第68條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前者為5 年內再度酒駕,後者為不依指示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然法律效果均有吊銷駕照,則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並藉以說明「吊銷各級駕照」此一法律效果與比例原則並無牴觸,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引用之理由,並無混淆之情,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謂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之解釋標的,進而謂原判決之引用有所違誤,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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