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36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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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北市長安西路口往承德路方向行駛,經員警謝仲益攔停,查驗駕照及行照後,要求實施酒測檢定,上訴人以警員實施酒測不合法,且因通知律師未果,為等候律師到場,未配合吹氣酒測儀測進行酒測檢定,經警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製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除記載上開違規情形,並載明應於106年11月7日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申訴後,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展延至107年1月5日前到案聽候裁決。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以上訴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分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製成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且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6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取締光碟錄影光碟為何沒有上訴人騎乘機車不穩異常駕駛的畫面,原審法院徒以證人謝仲益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當時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不穩,極可能對於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明顯率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依法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
且證人謝仲益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另涉嫌登載不實,填載上訴人「拒簽拒收」情事,對此原審法院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相互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應將原判決廢棄。
㈡證人謝仲益為舉發警員,係因處理上訴人夫妻糾紛而認識上訴人,當天有濫用警察職權,藉故盤查、逼迫、挑釁,無理要求對上訴人進行臨檢及酒測等情事,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均未詳加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㈢本件舉發地點非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原處分並不符合該法定要件,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對此原審法院遽認被上訴人之裁罰尚無違誤,明顯違背法令。
㈣原處分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535號解釋意旨,對此原處分及原審法院之認定,均有未洽,應依法將原判決廢棄,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依據證人謝仲益到庭具結之證言、勘驗光碟(見原審卷第90、104、107頁),認定上訴人騎車不是很穩,員警因聞到酒氣及車身會搖晃,乃攔停上訴人進行酒測檢定,且上訴人於證人謝仲益攔停要求酒測檢定時自承其身體確實散發酒氣,並於騎車前凌晨2點鐘,曾經飲用啤酒一杯,可見其飲用酒類之酒精仍未完全代謝,而酒類飲品中之酒精作用可能影響騎車之穩定度,影響行車安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並論明本件上訴人酒後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不穩,極可能對於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已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進行酒測檢定之要件。
又上訴人於員警欄停後,飲用2瓶水及聯絡律師未果,經過30分鐘以上之時間,均未配合吹氣酒測儀而為酒測檢定,其間員警一再確認是否進行酒測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未進行酒測檢定等情,有攔停稽查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88-106頁),是上訴人所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屬明確;
又證人謝仲益否認與上訴人間結有恩怨,亦非上訴人與配偶間家庭事件之承辦人,而上訴人亦未提出證人謝仲益與其結有恩怨之證明,其指稱證人謝仲益挾怨報復而攔停進行酒測檢定,濫用職權云云,純屬主觀臆測;
再者,上訴人指稱員警強迫、恐嚇及挑釁等,實係因其主觀上不滿員警執行職務舉發其違規行為之不滿感受,非員警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合不妥;
末查,本件警察並未拒絕上訴人通知律師到場,並提供無線網路供上訴人通知律師到場,上訴人仍以無律師在場不願簽名於系爭通知書或認為系爭通知書違法而不願收受,客觀上自屬「拒簽拒收」,警察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拒收,自與事實相符。
綜上,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為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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