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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柯智騰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107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誤交通案件上訴須強制律師代理,而於上訴狀內稱「……聲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上訴理由狀撰寫,為此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6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4日復提出上訴狀,卻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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