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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李柏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指標14.7公里處,因「550 CC以上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經民眾(坪林行控中心保全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107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81827號裁決)後,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107 年04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新北市坪林區國中路進入坪林行控中心前之道路,被保全人員攔停,使用密錄器錄製影片並向國道警察檢舉。
㈡本件上訴人遭舉發之地點,縱為未經公告允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段,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述本件舉發地點,顯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之「禁2.2 」標誌標示不清致上訴人猝不及防之情形,並佐以其他匯入高速公路路段之標誌證明,本件舉發地點之標示顯不足提供上訴人足夠之資訊,以明瞭該路段為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又法律未明文禁止者即為法所許,此為一般基礎法學理論。
經查目前除高速公路及部分公告禁止路段外,原則皆為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之路段,故除有明確標示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外,大型重型機車之可行駛路段即與一般四輪以上汽車無異。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省道台64號、台65號高架道路之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路段,皆有明確之紅色圓形禁止標誌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惟本件舉發地點顯無如前述地點之明顯禁止標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前述所指事實,逕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陳稱該處已有「四輪以上汽車專用標誌」,以盡相當告示之能事,卻忽略該分局亦表示該處僅有「禁止機車行駛」等未盡明確告示之事實(如原判決第四頁(三)第19行後段所示),而妄斷上訴人違規無可其他斟酌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故原判決應予以廢棄發回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甚明,且該路段確實、明顯設有藍底白色圖樣及「汽車專用」字樣之告示牌於該高速公路前,應認足使一般用路人注意並遵守(見原審卷第62頁及第65頁現場採證照片)。
是上訴人仍執一己主觀見解認為本件係禁止標示不清致上訴人猝不及防、並稱除禁止路段外原則皆得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及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指事實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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