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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王乾源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分稱曳引車及半拖車,合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慢車道南往北行,途經同路段708號前,擦撞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處置隨即駛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01804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認其陳述無理由,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1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80458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專心駕駛系爭車輛,且曳引車與半拖車是分開的,曳引車引擎聲音與半拖車抖動聲音過大,曳引車內之聲音高過於車外之聲音,又上訴人乃專心並正常駕駛,並非故意造成系爭交通事故,所以未察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警方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後始知情並前往配合釐清案情,故上訴人並非肇事逃逸。
警方以上訴人陳述無理由認系爭違規行為屬實進而舉發,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
上訴人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至5頁),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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