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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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尚齊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號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當場填製發第AFU521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由上訴人收受送達。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取締時上訴人因故無法正常呼氣則應以抽血方法檢測,上訴人有告知員警,上訴人之吹氣量沒有像員警一樣多,且頭部動過手術,有頭暈身體不適之情形。

員警未告知可抽血檢測,直接用主觀判定消極不配合而開罰,而檢測器是否於案發當時有正常運作亦無法證實。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揆其上訴理由,乃皆在主張其乃因身體因素無法有效吹氣,並非刻意不配合酒測。

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之訴訟資料。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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