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5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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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基仁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3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其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巷11弄00號前予以攔停稽查,嗣執勤員警發現上訴人身帶酒氣,遂予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上訴人向執勤員警表示其已經到家,警方無法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乃明確拒絕接受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36722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17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6722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本此意旨規定,警察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

故汽車駕駛人因拒絕接受酒測而受處罰,前提需於符合上開攔停要件時,汽車駕駛人始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查採證光碟擷取畫面中身穿白衣短褲、未戴安全帽之男子,右肩背有物品,機車後座扶手下方有一淺色飾板,均與上訴人不同;

且擷取畫面中之時間為該日22時36分,採證光碟錄影時間為22時58分,兩者相隔逾20分鐘,然自員警所稱發現上訴人之新北市永貞路與保平路○○巷8弄,至錄影地點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巷11弄00號前,至多2分鐘車程。

是以,事後調得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員警有確實發現上訴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實則,員警攔查上訴人之地點係上訴人自家門口,上訴人並無騎乘交通工具,原判決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及錄影畫面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原審為釐清本件基礎事實,參酌卷附舉發員警於106年9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譯文(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並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含檔名:「現場畫面1(2)」、檔名:「監視器」內之照片檔「IMG_9513」)而分別擷取之採證照片及列印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3頁),據以認定上訴人即係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巷11弄00號前,為員警予以攔停稽查後,發現上訴人身帶酒氣,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上訴人明確拒絕接受酒測,係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惟經核原審並未將上開各證據資料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

次查,依據舉發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所陳,該員警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巷8弄口,目睹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且違規未配戴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機車往上開同巷8弄內方向行駛,約莫1分鐘後即為該員警在同巷11弄7號前發現身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且正在停放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惟觀諸前揭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之錄影時間為當日22時36分許,而採證光碟錄影時間則為22時58分許,兩者錄影時間相隔逾20分鐘,則上開監視器究係設置於何處?該監視器設置處與員警目擊未戴安全帽騎士違規地點及員警舉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違規地點之距離各為何?均尚有未明。

則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是否足以作為判決基礎?該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未戴安全帽騎士,是否足以佐證即為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約1分鐘前所目擊之騎士?上訴人是否確為該未戴安全帽騎士而有接受警員攔查及酒測之義務?是否確有該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又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雖依職權調查前揭證據,惟並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本件兩造,給予其等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亦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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