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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偉賢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之汽缸排氣量550cc以上大型重機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公里處,因係「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之允許路段」,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46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於106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早已於101年明定汽缸排氣量550㏄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其後並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道,路段:台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路段。
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供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
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等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
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段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分調整彈性。
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5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
行政主管機關之作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
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
原判決不查此情,僅以法律規定為由認定原處分適法,將行政與立法長期之怠惰視為合理狀態,推諉政策形成自由,忽略此等怠惰狀態對人民憲法上權利持續之侵害與破壞。
又原判決亦認此一怠惰狀態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前者上訴人等以多方嘗試,然權責機關不改其怠惰之狀態;
後者則為上訴人此次提起救濟之目的,希望透過行政爭訟之方式求取權利保護,透過司法途徑督促行政部門任務之履行,然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應循此等管道主張權利,卻同時又在上訴人努力透過訴訟捍衛權利之時,以簡略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理由豈非矛盾?原判決已構成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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