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52,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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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月5日晚上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128巷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發現上訴人身帶酒氣,即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嗣上訴人向執勤員警明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39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14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9月8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539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09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106 年9月5日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於返家途中經行基隆市東峰街與培德路之交接路口時,其見前方有不知名之汽車1 輛擋住前方視線,未見有員警於該處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亦未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上開路口要求經過之駕駛停車受檢,遂越過上開車輛進入東峰街而欲順路找其居住於巷弄內之何姓友人,卻突遭3 名隸屬於深澳坑派出所之員警從後追趕並攔下其所駕駛之車輛,3 名員警隨即喝令上訴人下車,上訴人不明所以之下車後,3 名員警更一同以肢體暴力將手無寸鐵之上訴人壓制在地,致上訴人驚恐莫名,對員警所提出之問題亦均無法理解其意思(其後方知是提出酒測要求),遂遭警方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及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上情發生經過約10多分鐘後,上訴人便遭移送至舉發機關。

待上訴人心態及精神稍行平復之後,方能理解員警上開問題係為了進行酒測之要求,上訴人自認其並無飲酒,亦向舉發機關員警表明願意在分局內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員警請示深澳坑派出所之主管後,該主管堅持不應再次酒測,並要求直接移送,上訴人於製作完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之筆錄後,更被留置在上開分局1日,於隔日即106年9月6日上訴人在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要求深澳坑派出所主管陪同下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抽血檢驗,以抽血之方式,作血液中乙醇之檢驗,檢驗項目:乙醇(Ethyl alcoho-l乙醇),分析結果檢驗值< 10單位mg/dL ,結果:正常,之後才請回。

上情雖經上訴人提出申訴,然未獲救濟。

㈡本件執勤警員未依法定程序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旋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難認合法: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

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亦有明文。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後駕駛(下稱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

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車輛欲從培德路左轉至東峰街時,該時前方有一不知名之車輛擋住上訴人視線,上訴人並未查覺前方有員警執行臨檢酒駕勤務,員警於夜間執行勤務時亦未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亦未見有何員警手持指揮棒趨前指示並導引、攔停受測人排隊進行酒測之情。

是時恰逢夜間且光線不明,上訴人因前方車輛擋住視線外,又在沒有顯著之停車受檢告示下,實不知其已行經警方攔檢點,而並未有何拒絕攔檢之行為。

⒋次查,上訴人既不知(亦無從得知)前方有員警實施酒測勤務,便依循其原本之目的,於上開路口左轉後欲去尋找何姓友人聊天時,卻遭3 名員警攔查並進而暴力對待,均如前述。

然上訴人行車當時並未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顯無任何酒駕之表徵,無任何交通違規情事,員警於客觀上自無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可能因酒駕發生危害之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員警自不得為脫免不當拘捕之責任,事後逕自任意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此係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求交通工具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要件顯然不符。

⒌況縱涉及違規,警方尾隨欲開單舉發此一單純交通違規事件,僅需出示證件令上訴人繳交行車執照、駕照後開單處分即可,何須對上訴人施用強制力,況且當時上訴人係平和地將車停妥,手無寸鐵離開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對該員警人身造成任何威脅,而無以肢體暴力脅迫上訴人並進而上銬使其就範之必要,核該員警所為顯然違反前開規範,並與比例原則有違,上訴人自得拒絕因該違法行為所延伸之其他指示命令,以維護自身權利。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察於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強令上訴人配合接受酒測,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大法官會議所揭示之臨檢要件,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合理懷疑為要件,上訴人自有拒絕的權利(也只有這樣微薄的權利)。

㈢本件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將有吊銷各級駕照之法律效果,上開行政處分自與前揭規定有違:1.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依理由書第2 段特別說明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駕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上開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2.本件上訴人突遭3 名員警以如此暴力之方式不法對待,遽陷入六神無主之狀態而腦袋頓時無法思考,實在難以強求上訴人在受有如此精神壓迫下能清楚明白了解3 名員警所詢問問題之意義,況上訴人依稀記得其下車後隨即被上銬,然卻未憶及員警言及拒絕酒測之其他法律效果,此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就違反道交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金錢上之罰鍰之處分,應受酒測者向員警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員警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自無法使應受酒測者得充分考量其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與前開規定有違。

3.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並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已使駕駛大客車為業之上訴人工作權受到侵害,處罰不可謂不重,自應審慎為之。

倘員警未確實告知上開規定,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件舉發程序實有上開瑕疵,自應予撤銷。

4.查上訴人下車後,與該員警之對話未有遲滯,身上並無酒氣,亦無面帶酒容,嘔吐、眼神恍惚或走路歪斜搖晃等飲酒之徵狀,且員警未設立告示牌,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視線亦被前面車輛所遮蔽,根本無從得知上開路口有員警在執行酒測勤務,自亦不知其有停車接受酒測之義務,上訴人突然被3 名員警施以暴力壓制時,心臟都快停住,以至於其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皆毫無反應,直到上訴人隨同員警至派出所後,上訴人始慢慢回復神智。

況且上訴人於警局中為求能盡早返家,業已告知承辦員警願意接受酒醉測試,惟遭該員警請示上級後拒絕之。

上開路口至警局之路程僅十多分鐘,倘若上訴人果真有飲酒,勢必不敢接受酒醉測試方是,本件不論係上訴人於警局內願意接受酒醉測試之行為,抑或是上訴人於基隆醫院所為之抽血檢測,在在均足為上訴人未飲酒之佐證。

㈣行為人一個拒絕酒測之行為,卻受有被吊銷各級駕照之法律效果,已過度苛責行為人:⒈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參酌前述,警方未架設停車受檢之告示牌而使上訴人不知前有員警正在執行酒測勤務,客觀上又無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將生危害之情事,上訴人亦無飲酒,員警自不得無故攔檢上訴人之車輛,故尚難認為上訴人之拒絕有何失當。

況吊銷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能力,當事人又以此駕照為業,已有實務見解認為於此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自當慎重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況本件舉發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僅是含糊告稱或根本未告知上訴人,並無法使處於精神受壓迫狀態下之上訴人明確了解關於罰鍰及吊扣「各級」駕照之法律效果,進而充份評估拒絕酒測將面臨之罰則,否則上訴人身為大客車職業駕駛,自無甘冒自己賴以維生之大客車駕照被吊銷之風險,進而拒絕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可能。

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等,其處罰不可謂不重。

若僅容忍員警以簡略方式帶過拒測之告知義務時,實難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法與完整告知「吊銷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語等同視之。

⒉依員警取締上訴人酒測攝錄之影像,可見員警就拒測之法律效果僅告知吊照3 年,惟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同,員警未完整告知拒測後吊照之法律效果,足令上訴人於衡量是否拒絕酒測之利害關係時產生錯誤判斷,且吊銷處罰重於吊扣,吊扣效果不足以完全涵蓋吊銷,是員警此部分之告知尚難謂合法,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有違。

且本件員警未將完整法律效果(處9萬元罰鍰,吊銷各級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一併予以告知,俾使上訴人得以理解嚴重後果後再斟酌是否仍舊拒絕接受酒測,即逕予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對於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不停,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見上訴人渾身酒氣欲執行酒測,上訴人拒絕酒測,員警即依法告知相關權益後予以製單舉發,另上訴人所述隔日由員警陪同至基隆醫院抽血檢驗……等情,係上訴人與員警舉發過程所發生之妨礙公務案,經員警移送舉發機關分局偵查隊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帶往上述醫院抽血檢驗以補強妨礙公務證據,該檢驗結果與拒絕酒測並無關聯,員警舉發拒絕酒測過程均依照程序亦已合法完成舉發,且舉發過程均有錄影錄音,因違規事證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而員警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發現上訴人駕車車身搖晃,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進行盤查,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有別,爰無是否有設置定點攔查酒測實施站及擺設酒測實施告示牌等說明資料。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遇舉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不停,舉發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見上訴人渾身酒氣,遂請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3057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3頁),是舉發員警因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遇攔檢不停,乃駕車追緝攔停上訴人車輛盤查,進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上訴人實施呼氣酒測,此乃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執勤員警未依法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且當時前有車輛阻擋其視線,未見執勤員警持指揮棒要求停車受檢,在夜間光線不明,其並無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危險駕駛行為下,執勤員警所為之攔查非合法云云。

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所載(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係見上訴人駕車有車身搖晃之情事,始加以盤查,如此,姑不論舉發員警有無在其盤查系爭車輛之第一現場(即東峰街、培德路口)處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則本件既非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且舉發員警依據當時客觀環境而判斷該車身搖晃之系爭汽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其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汽車予以攔停並採行向上訴人實施酒測,實屬有據。

此外,縱當時上訴人在第一現場並未看見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然上訴人駛離第一現場後,舉發員警駕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追緝之過程中,亦不斷以鳴響警車蜂鳴器、按喇吧等方式示意上訴人停車稽查,衡情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但其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不斷在巷弄中以忽快忽慢之駕車方式逃逸,甚至最後上訴人係因差點撞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始停下系爭汽車,此觀原審卷第65頁所附採證光碟內之名稱「2017_0905_230351_001」錄影檔所為播放時間44秒至1 分54秒之錄影內容,以及原審卷第86頁所附之舉發機關深澳坑派出所譯文內容之第1 段所載亦可明之。

承此,益證上訴人為警攔停稽查前確有危險之駕駛行為,從而舉發員警將系爭車輛攔停稽查,乃係合法之措施。

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駕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測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酒測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測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測。

㈢上訴人起訴雖主張本件員警僅告知吊照3年,惟不知係吊銷或吊扣,且員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

惟查:1.依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3057號函文說明二記載(見原審卷第63頁),復參酌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並對照舉發機關所屬深澳坑派出所譯文內容之第3 段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6頁),準此足見本件上訴人於舉發當時經員警向其確認是否要配合實施酒測時,其確有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意思無訛,並有酒精濃度拒測列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2.雖上訴人主張於採證光碟之第3段錄影檔案時間01:20及03:30時僅告知吊照3年,而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一節,雖參諸上開舉發機關所屬深澳坑派出所譯文內容之第3段之記載為:「……01:21警:我再次告知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測吊照3年並罰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有如上訴人所言員警於錄影檔案時間01:20僅籠統告知拒測係吊照3年及罰鍰9 萬元,並未告知係吊扣或吊銷駕照等情。

然經原審觀諸卷附採證光碟內之名稱「2017_0905_230351_003」錄影檔所為播放時間3分23分至3分43秒,其內容為員警再次向上訴人告知則有稱:「現在,我再慎重告知你拒測的權利,拒測唷,不要說我們沒告知你,我們這邊都有在錄影喔,拒測,……吊銷駕照3年,罰鍰新臺幣9萬塊,這要跟你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所附採證光碟),非如上訴人前開所稱員警僅為告知吊照3年、罰款9萬元之空泛告知,本件舉發員警在上揭錄影檔之播放時間3分23分至3分43秒內,業已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即吊銷駕照3年及罰鍰9萬元,從而,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一個拒絕酒測之行為,卻受有被吊銷各級駕照之法律效果,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1.按道交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參諸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依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至於道交條例所明定之吊銷駕照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為此,被告依此道交條例所為吊銷上訴人所持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即無違誤。

2.至於上訴人雖以其身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吊銷各級駕駛處分實已侵害憲法所保護之工作權為由置辯。

然就本件吊銷駕照之處分,縱對上訴人職業工作造成影響,惟觀諸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上開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所規定。

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

是以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舉發員警由後追緝攔停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等情,經原審調查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6021305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及勘驗當日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後,認定上訴人縱使當時在第一現場並未看見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然系爭車輛在駛離第一現場後,舉發員警駕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追緝之過程中,亦不斷以鳴響警車蜂鳴器、按喇吧等方式示意上訴人車輛停車稽查,上訴人並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不斷在巷弄中以忽快忽慢之駕車方式逃逸,甚至最後係因差點撞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而停止,足認原審已就員警並未任意攔截上訴人接受酒測並詳述理由。

是以,上訴人徒憑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理由於法有違,自難採信。

㈣再者,就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是否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為構成要件一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嗣於102年1 月30日始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立法再者,就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是否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為構成要件一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

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測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測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測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為要件(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8決議參照)。

準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

是上訴人另以舉發員警未依法設置攔停點進行臨檢,未有合法的攔停程序等語為爭執,亦屬無據。

㈤復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法律以吊銷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至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照,既無吊銷駕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亦不重要。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判決之作成,係最高行政法院為闡釋「如員警執勤時,並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得否裁罰?」並統一其下級審法院之法律見解。

是以縱員警取締酒測時,並未完整告知受處分人若拒測將吊銷各級汽車駕照且3 年內不得再考領而非吊扣,並不影響處分之適法性,亦即員警之舉發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適法。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僅籠統及錯誤告知拒絕酒試將「吊照3 年」,卻處以上訴人吊銷各級駕照之處分,舉發程序自有違反告知義務,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㈥末按「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載有明文。

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以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規定,固然有礙於駕駛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然較諸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其高低立判,有予以一定期間限制並再教育之必要,期以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基本尊重與保障,是前揭規定並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上對於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保障之意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等工作權及生存權將遭受不當侵害等語,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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