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5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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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龍杰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八百三十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謝東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凌晨零時23分時,行經國道3號南下31.1公里路段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交通超速違規員警目睹,惟因員警無法攔檢競駛車輛,乃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調閱國道3號公路南向31.1公里上游之CCTV行車影像紀錄資料,經比對發現本件000-0000號系爭汽車確有與000-0000號車於道路上競駛,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5年9月3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2日提出不服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15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併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漏載此條項,應予補充)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審理時,以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作為證人,未考量其恐無法客觀陳述事實,並採信其證言,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又原判決之內容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有競速之行為。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法院加以判斷該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道路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且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為無效。

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易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原判決已詳論員警曾清宇當日在場執行夜間測速取締勤務而目擊,且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之情況下,該證言應屬可信,並參酌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31.1公里路段,有駕駛訴外人謝東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00-0000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違反權力分立,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

故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人主張由原判決之內容觀之,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競速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裁判更正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其主文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為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爭執,併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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