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59,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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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師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9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4月15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5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277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27732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汽車跨越的是引導汽車行進的白虛線而非車道線,法令並無規定穿越引導汽車行進的虛線即屬變換車道,被上訴人將畫在車道中間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的虛線與畫在路口引導汽車行進的虛線混為一談。

系爭汽車行進於出口專用車道並沿邊線行駛,越過引導汽車行進的虛線時,當時車道並未形成,邊線旁也無車道可供變換,系爭汽車之行進方式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判斷及安全,被上訴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有對車道認知之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減速車道」之外線車道(系爭汽車若未變換車道即會繼續直行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內線車道),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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