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7,交上,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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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毓志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號牌000-0000號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駛在國道1號北上14公里處,因涉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行駛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攔停後,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而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46185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查管理處罰條例早已於101年通過修正,於93條第2項明確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

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告550CC大型重機可行駛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臺北聯絡道,路段:臺北端-深坑端全線(0K-5.6K)」之路段。

然迄今,除該路段外,別無開放其他國道路段使大型重型機車可資行駛,該法修正至今已5年多,仍未有其他國道路線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相比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況,重機行駛國道之可能性,雖已有立法明文保障人民於國道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然該等權利卻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為與怠惰,遲遲處於權利無從實現之狀態。

尤有甚者,積極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此等一般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之民眾,卻反受來自行政機關之處罰,就此等情形,上訴人實難甘服。

㈡按101年7月1日新修正之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定義略以「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機車…」。

可知大型重型機車(含黃、紅牌之機車)自101年7月1日,關於行駛與處罰規定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

又依照上開規定,立法者授權並要求行政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定法規命令以為明確,且依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例法之背景與立法目的之考量,應以開放行駛為原則,至於有特殊路線因特殊考量而不得已須做部份限制之情形,保留行政機關部份調整彈性。

基上,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依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制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㈢豈料,行政主管機關非但漠視管理處罰條例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方向與精神,多年來除前開提及的不到5公里之國三甲路段外,其餘路段仍皆屬禁止之範圍,已將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結構扭曲為原則禁止,而只存在微乎其微的例外(國三甲路段),甚至進一步將其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而歸入禁止之範圍。

行政主管機關之做法實屬長期之行政立法怠惰,而此怠惰之狀態,卻反而讓被上訴人機關為本件裁罰處罰之根據。

被上訴人機關忽略了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與第6項授權並呼籲行政主管機關應儘速落實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目標,反而在規範不足與長期行政怠惰之情況下,逕自使用同條第7項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於人民,視人民路權於無物。

上訴人認為,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之狀態。

原審判決不查此情,僅以法律規定為由認定原裁決原處分適法,將行政與立法長期之怠惰視為合理狀態,推諉政策形成自由,忽略此等怠惰狀態對人民憲法上權利持續之侵害與破壞。

又原審判決亦認為此一怠惰狀態,行為人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或陳情,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前者上訴人等已多方嘗試,然權責機關不改其怠惰之狀態;

後者則為上訴人此次提起九記之目的,希望透過行政爭訟之方式求取權利保護,透過司法途徑督促行政部門任務之履行,然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應循此等管道主張權利,卻同時又上訴人努力透過訴訟捍衛權利之時,以簡略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判決理由豈非矛盾?基上,原審判決確已構成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裁判顯然違背法令等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應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重審等語。

四、查上訴意旨爭執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101年7月之修正意旨,乃「原則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惟因行政主管機關之怠惰,除國三甲約5公里路段外,迄今未公告開放其他路段,復依此為據處罰上訴人,乃與立法意旨有違,更達違憲違法狀態等情,無非係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

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重大違誤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惟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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