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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竇桂貞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㈠民國106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路段(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7月22日22時28分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國道第9大隊)查證屬實,乃填製106年9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IB2883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9月9日以「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IB2883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前)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106年7月22日22時33分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下稱國道第6大隊)查證屬實,乃填製106年8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FA172674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2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以「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26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上開原處分1、2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舉發影片從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16時49分07秒,自新店中央路交流道進入北二高南下路段開始,至同日16時52分57秒止,上訴人遭檢舉人跟拍3分50秒。
因檢舉人先強行由北上左側路段插入南下右側段路(法院未提供49分02秒影像),上訴人緊急閃避後有所不滿,於16時49分4秒至7秒間,再變換至原先行進秩序,為安全起見曾以喇叭並輕踩剎車示警,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間,變換時間秒速共3秒,科學計算變換時車距判斷為40至45公尺為安全距離;
檢舉人可能心生不滿,一路尾隨連續錄影跟車至中和交流道後分流,檢舉人將同支影片分別向公路警察局第6及第9警察大隊舉發,遭該等警察大隊以不同違規認定各裁罰1次,而該兩大隊對上訴人違規地點及方式之認定均不同,應可據此推論上訴人並未違規。
又投訴光碟時間為16時,庭查時間卻為19時,中間有3小時誤差,與投訴光碟時間顯然不同,不知是否有誤驗情況或是其它訴案,因本件並未開庭無法釐清答辯狀誤謬之處,懇請當庭勘驗正確光碟以釐清是否有如檢舉人投訴情況。
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致使被檢舉人後方車輛減速云云,實屬荒謬,蓋如何要前車擔負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認定,且如何認定檢舉人所駕駛之後方車輛錄製自己有減速之畫面;
被檢舉人依照規定並未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因為準備下中和交流道,故提早於出隧道口後,即在安全距離內駛離主線車道,接續最外側依序行駛,採證光碟所示16時52分56秒後被檢舉車輛與前、後車均保有固定安全距離,後車之後畫面為空白,可知當日車流量正常,下中和交流道車輛並不擁擠,距離出口尚有1,200公尺以上,上訴人實不需要插隊,故上訴人變換車道並未違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依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 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2,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民眾於106年7月22日22時28分、22時33分,分別向國道第9大隊、第6大隊提出錄影光碟檢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依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受舉發後提起申訴,舉發單位所提供照片未能顯示有前述違規行為,並聲請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請求原審詳加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衡諸舉發單位以106年11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499號函復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僅檢附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靜態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稽,其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
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自行將錄影光碟影像列印為圖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11至159頁),縱每1圖片相隔僅1秒鐘,甚至1秒鐘有2個圖片,而能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連續動作,惟未將此依職權調查所得的資料,予以上訴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機會,俾合前述聽審原則之規定,遽援引用作為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其不利之判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違法。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投訴光碟時間為16時,惟原審判決卻記載為19時,中間有3小時誤差,不知是否有誤驗情況或是其它理由,因本件並未開庭無法釐清答辯狀誤謬之處,請求當庭勘驗光碟以釐清等語,尚非無據,原審自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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