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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銘泉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復興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滿臉通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查,復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5時10分要上訴人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拒絕簽名,警員依規定告知相關權利及應到案處所,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提出陳述書,再於翌(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並未拒絕酒測,有提出以抽血檢驗代替吹氣。
(二)上訴人有向台北醫院申請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肺活量不足,無法順利吹氣。
(三)扣押機車的保管費用比機車價值還要多,並不合理。
(四)106年12月8日進行肺功能檢查時,首先幾次吹氣可能不好,有讓上訴人服用藥物並先休息半小時,再次吹氣就好了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重申因上訴人有身體上之疾病,而無法順利以吹氣檢測酒精濃度,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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